(2016)渝0107民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吴元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贵,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02345号原告吴元贵,男。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雨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元贵诉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共交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阳,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豪,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贵诉称,2015年7月25日5时25分,吴元贵��驶渝C76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陈家湾经九龙坡区华龙大道驶往大渡口区跳蹬方向,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华龙大道石龙村加油站路段,该车在从同向行驶的杨建明驾驶的渝A505**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后者右侧刮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吴元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沙坪坝区中医院救治,现伤情基本稳定。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杨建明及吴元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吴元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66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建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其驾驶渝A505**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73322.55元、护理费70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及己方车辆损失费500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本案诉请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此外,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另,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5时25分,吴元贵驾驶渝C76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陈家湾经九龙坡区华龙大道驶往大渡口区跳蹬方向,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华龙大道石龙村加油站路段,该车在从同向行驶的杨建明驾驶的渝A505**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后者右侧刮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吴元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2015年10月9日,该院出具出院诊断载明原告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缺损等伤情,并嘱其全休一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其间,原告住院治疗76天,共计实际产生医疗费合计73322.55元及护理费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杨建明及吴元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明系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505**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10月29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元贵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2、吴元贵后续医疗费约为9000元人民币。”再查明,重庆���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陈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吴元贵、刘琪、吴昭洧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今居住在我辖区沙区陈家湾40-3-2号。”另查明,吴元贵与刘琪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两人,即长子吴昭洧(2012年12月22日生)、次子吴雨泽(2015年7月19日生)。另查明,沙坪坝区万福电气维修服务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电气维修及安装工作,月薪32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再查明,被告举示发票一张,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渝C76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称其垫付该笔费用的辩解,依法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结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原告吴元贵及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76天,根据原告住院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50元/天×76天)。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及其儿子吴昭洧、吴雨泽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昭洧、吴雨泽生活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长子吴昭洧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19元(18279元/年×15年×20%÷2),次子吴雨泽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02元(18279元/年×18年×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60909元(100588元+27419元+3290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原告住院及经常居住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按照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600元(76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2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可认定原告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0月29)前一天,共计95天。现原告自愿主张误工时间为93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另,原告主张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但因其未充分举示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陈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收入可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440元(80元/天×9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加强营养的方面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举示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费用1-8项共计1945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吴元贵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该笔理赔费用范围内优先支付)。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原告吴元贵及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本院认定由被告西部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8025元〔(194549-110000-10000+1500)×5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抵扣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事故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0261元〔(73322.55+7000+200)×50%〕,本院认定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实际返还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合计2236元。至于被告称维修己方车辆而支出费用500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前述费用自行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吴元贵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吴元贵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该笔理赔费用范围内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吴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吴元贵负担1114元,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