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明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许明亮,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委托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许明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2016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谷文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阳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亮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湘CD8x**宝马X5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2015年8月15日,因特大暴雨,路面大面积积水,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单位维修,花费162134元。车辆修好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6213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的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原告正是驾驶车辆在发生暴雨时继续涉水行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由此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损失被告同意理赔;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是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有夸大损失的嫌疑,被告对夸大的部分不同意理赔。原告许明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2015年8月15日天气情况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暴雨导致车损;证据五、原告车辆损失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162134元维修费的事实;证据六、车辆涉水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暴雨受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存在重大的疏忽和过失,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受损。对证据五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应当剔除发动机损失的部分;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清单上有些项目本身没有损害,不应当列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在暴雨天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该部分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与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履行了解释和告知义务;证据二、保险条款,拟证明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被告不负责赔偿;证据三、湖南三马名车结算单(被告有注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车损项目结算单进行了审核,已经注明属于发动机损失的项目以及未受损的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持有的保险条款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车辆是因为暴雨导致车损而非因为涉水导致的车损。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车辆定损时,被告未提供车辆损失查勘记录,被告至今都未定损,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质疑的理由是原告存在涉水行驶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既然已派人到场查勘,来人就应该认真敬业地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现场状况,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分析、认定并交原告确认,作出专业的查勘结论,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查勘的记录和结论,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涉水行驶证据不足。被告还对原告证据五中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理由将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保单,为自有的湘CD8x**宝马X5汽车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2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经过湘潭市岳塘区火炬南路时突遇暴雨,路面大量、大面积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熄火。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遣查勘人员到了现场。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湖南三马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三马)维修,2015年8月17日,被告派定损人员到三马定损,定损人员认为这是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没有作出定损结论。原告在三马维修车辆共花费16213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辩称的发动机进水免赔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相关条款能否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认为,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重要部件,而车辆损失险承保的是整台车,包括发动机,所以发动机的损坏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虽然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之所以作出如此约定,是为了防止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车辆损失或扩大损失,只应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明知前面有深水,还继续前进;二、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在水中启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也承认:只有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后继续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才不予理赔。本案中,原告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并非故意涉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动机进水熄火后重新启动,所以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暴雨,而非原告的行为,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其拒赔理由不成立。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人到了现场,但未作出查勘记录和结论,后又派人到了维修厂家,但未作出定损结论,其拒绝定损的理由不成立,所以应以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修车发票认定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其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明亮支付保险金162134元。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谷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