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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吉广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罗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邓吉广,罗向山,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元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吉广。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吉广、罗向山、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4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晴,被上诉人邓吉广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上诉人国际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15分许,罗向山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从汉渝路经五星路往一碗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星路渝北公路局对面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邓吉广驾驶的渝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邓吉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吉广无责任。邓吉广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0548元,其中被告罗向山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2、复片:1次/每月直至骨折愈合;3、门诊随访;4、按医生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若发生骨折不愈合,必要行植骨术。2015年3月30日,邓吉广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0元。2015年8月2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邓吉广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1、邓吉广目前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2、邓吉广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邓吉广生于1972年11月9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曹金容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女邓祥雨,邓祥雨为农村户口,但其自出生之日起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368号4单元3-2号房屋。事故发生前,邓吉广为重庆市××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送货。渝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国际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罗向山受被告国际客运公司驾驶员罗斌的安排驾驶该车辆。渝B×××××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国际客运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2014年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351元。邓吉广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3月27日,罗向山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渝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国际客运公司,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8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邓祥雨)25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23519元,合计200297.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的不计免赔率为20%,且约定了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无持续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国际客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临时找的代班驾驶员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应由被告罗向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包含驾驶员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续医疗费过高,主张8000元;同意交强险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罗向山在一审中辩称:辩称意见同意被告国际客运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向山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邓吉广驾驶的渝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吉广无责任,被告罗向山应对原告邓吉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渝B×××××号出租车系被告国际客运公司所有,被告罗向山受被告国际客运公司驾驶员的安排,为被告国际客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在对外关系上,也应视为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国际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罗向山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为20968元,其中罗向山垫付2000元,原告垫付18968元。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证明了上述医疗费金额及垫付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重庆法医验伤所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原告定残日,原告的女儿邓祥雨4周岁,依法应获得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邓祥雨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25591元(18279元/年×14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100588元变更为126179元。原告住院治疗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2元(32元/天×61天)。护理费为4880元(80元/天×61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519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351元;原告住院61天,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其持续误工时限应为151天,故误工费为14211元(34351元/年÷365天×15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1421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6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183790元。本案中,渝B×××××号小型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余下的医疗费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1421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179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63790元,该金额已超过渝B×××××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500元,被告国际客运公司赔偿原告24290元(63790元-39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吉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159500元;二、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邓吉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合计24290元;三、驳回原告邓吉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续医费过高,请求依法重新鉴定。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邓吉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国际客运公司答辩称,在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通知过当事人,但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当事人到场。被上诉人罗向山二审未作答辩。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邓吉广肩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到25%的计算方式有误,故伤残等级、续医费均过高。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存在质疑,但其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对邓吉广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