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贺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576号原告李贺贺,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文晓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贺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陈体胜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郭庄街西段时,与原告李贺贺驾驶的豫N×××××号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贺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体胜与李贺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贺贺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且其伤情构成伤残,而原告驾驶的车辆也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陈体胜及所驾驶的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受到的损失259361.94元,判决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8193.1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895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10000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8550元、评估费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89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行驶手续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豫N×××××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显示:李贺贺所有的豫N×××××号轿车2013年12月16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其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2、2014年12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7日21时10分,陈体胜驾驶超载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郭庄街西段时,与原告李贺贺驾驶的豫N×××××号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贺贺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陈体胜与李贺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财产损失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情况。3、原告李贺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李贺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信息情况。4、李贺贺的驾驶证及豫N×××××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陈体胜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豫N×××××号车及豫N×××××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李贺贺准驾车型为B2,陈体胜的准驾车型为A2。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驾驶人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情况。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李贺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各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贺的放射费1170元、陕西盛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贺贺的小腿固定矫形器票据一张(合计1650元)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7日李贺贺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170元,2014年11月28日李贺贺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右膝外伤、右桡骨骨折等,并于当天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6340.8元。2014年11月29日李贺贺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并股四头肌断裂、颅脑损伤,2014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33231.74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6、2015年3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贺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2015年4月2日商丘大正价格评估右膝公司作出的豫N×××××小型轿车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一份、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合计1300元)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合计2000元)。证据显示:李贺贺的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行取出内固定术需7000元。豫N×××××小型轿车车损为159100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情况。7、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出具的豫N×××××号轿车的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其中拆检费9000元、看管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1340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支出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情况。8、2015年8月3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的主要事实:2014年11月27日21时10分,陈体胜驾驶超载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郭庄街西段时,与李贺贺驾驶的豫N×××××号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贺贺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体胜与李贺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贺贺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后于11月29日转入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李贺贺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贺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李贺贺的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李贺贺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李贺贺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N×××××号大众轿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李贺贺驾驶的豫N×××××号轿车损失为159100元,李贺贺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经查,豫N×××××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豫N×××××挂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另查明,李贺贺为农村居民。原告用以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评估,并且评估价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显示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是否重新鉴定,在汇报公司后提交书面提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一致,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其内容已经被生效的2015年8月3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在其主张的损失中并未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李贺贺为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其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7日21时10分,陈体胜驾驶超载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郭庄街西段时,与李贺贺驾驶的豫N×××××号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贺贺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体胜与李贺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7日李贺贺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170元,2014年11月28日李贺贺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右膝外伤、右桡骨骨折等,并于当天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6340.8元。2014年11月29日李贺贺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并股四头肌断裂、颅脑损伤,2014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33231.74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李贺贺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驾驶的豫N×××××号大众轿车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59100元,李贺贺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5年8月3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550元、评估费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89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豫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该车严重损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伤残等损失远远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9100元,同时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涉案车辆在事故责任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的7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贺贺保险金89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秋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