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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存铭、邵丽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晗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存铭,邵丽华,王晗莉,牛亚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铭,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丽华,女,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晗莉,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亚青,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存铭、邵丽华、王晗莉、牛亚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刘存铭、邵丽华、牛亚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5时10分,王晗莉驾驶豫A×××××号车起步时与华龙区玉兰花园院内126号楼刘存铭家13号车库门前东侧的石狮子发生碰撞,致王晗莉车损、刘存铭家13号车库门前东侧的石狮子损坏,之后王晗莉及其丈夫牛亚青将遗留碎片扔至附近草丛中并由牛亚青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晗莉无证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存铭无责任。另查明,刘存铭、邵丽华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其石狮子被撞后,造成一对石狮子总价值贬值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将该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豫珍艺书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所鉴品石刻蹲狮子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左右,现石狮受损后价值为人民币100000元左右。还查明,王晗莉驾驶的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丈夫牛亚青,该车系其二人家有自用车辆。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管理支队对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晗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存铭无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王晗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之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刘存铭、邵丽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王晗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刘存铭、邵丽华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王晗莉系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但是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却因此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显然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因该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刘存铭、邵丽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存铭、邵丽华的损失,根据其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存铭、邵丽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财产损失50000元。依据刘存铭、邵丽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2、鉴定费18000元。依据刘存铭、邵丽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刘存铭、邵丽华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刘存铭、邵丽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68000元-2000元=66000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按100%的比例赔偿刘存铭、邵丽华的损失6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存铭、邵丽华车辆损失6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存铭、邵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晗莉、牛亚青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晗莉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均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且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向义军签字的投保单上,投保人明确承诺上诉人已经向其详细解释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并在该段承诺下面签字确认,且免责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加黑的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故上诉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被上诉人王晗莉、牛亚青均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二人没有参与投保,根本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其无权提出关于保险合同条款效力的抗辩。此外,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是众所周知的保险拒赔情形,王晗莉和牛亚青对这些免责情形是明知的,故其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被上诉人刘存铭、邵丽华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保险合同的详细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调查处理。关于原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时双方共同选择的,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已经交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亚青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在公路上行驶,只是在小区内挪了一下车,不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保险合同中签名不是被保险人亲自签的,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即使是被保险人签名,并不代表被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合同中所有内容效力,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牛亚青、王晗莉所购买的该事故车辆是二手车。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向义军。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向义军在该段文字下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应承担的责任即是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均应根据被上诉人王晗莉、牛亚青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认定。关于王晗莉、牛亚青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王晗莉与牛亚青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晗莉无证驾驶肇事后,两人驾车驶离现场,该侵权责任应由牛亚青与王晗莉共同承担,故王晗莉、牛亚青应对石狮子的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王晗莉、牛亚青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虽然中原油田公安局管理支队认定王晗莉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结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的事故责任划分,故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交通事故行为而产生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该种责任应根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晗莉、牛亚青驾驶车辆将石狮子损坏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被上诉人刘存铭、邵丽华作为石狮子的所有人,在明知石狮子具有重大文物价值的情况下,仍将石狮子摆放于其车库门外,对公共区域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未对石狮子的高额价值进行提示说明,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故刘存铭、邵丽华在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石狮子的损坏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王晗莉、牛亚青在石狮子损坏的价值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只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按照其与合同相对方即案外人向义军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根据双方的合同,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至于该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首先,上诉人提交了有投保人向义军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的投保单,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而牛亚青、王晗莉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为上诉人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牛亚青、王晗莉作为购买事故车辆的新车主,在原保险合同未到期前,理应享有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牛亚青、王晗莉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无证驾驶是法定禁止的行为,王晗莉作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该违法行为应是一种明知的状态,故牛亚青辩称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因王晗莉无证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除了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不予赔偿。因刘存铭、邵丽华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8000元,除上诉人承担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外,超出部分的6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王晗莉、牛亚青应按照其所承担的7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刘存铭、邵丽华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即王晗莉、牛亚青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200元(66000元×7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989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存铭、邵丽华财产损失2000元;三、牛亚青、王晗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存铭、邵丽华财产损失46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牛亚青、王晗莉负担1015元,由刘存铭、邵丽华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