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丽红与邯郸县公安局、邯郸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邯郸县公安局,邯郸县人民政府,贺青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21行初20号原告刘丽红,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张利民,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58934-5。法定代表人庞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聚会、陈致用,系邯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58906-2。法定代表人潘利军,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邯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贺青亮,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原告刘丽红不服被告邯郸县公安局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郸县人民政府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邯县政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敬霞,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聚会、陈致用,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第三人贺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在邯郸县尚璧镇北井寨村,贺宇航和母亲刘丽红与贺宇航伯父贺青亮(别名贺富海),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贺宇航伙同刘丽红对贺青亮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贺宇航的询问笔录、刘丽红询问笔录、贺青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属结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刘丽红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邯县政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邯郸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邯郸县公安局作出的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丽红诉称,原告丈夫贺照海与其哥哥贺青亮将原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贺照海去世后,原告因在外做生意,将所分土地让贺青亮代为耕种,后因土地征用款事宜与贺青亮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5日在原告家中,贺青亮与原告刘丽红及其儿子贺宇航发生冲突,贺青亮将贺宇航鼻子打成骨折,原告上前阻拦,贺宇航趁机报警。邯郸县公安局尚璧派出所以调解为由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复议到邯郸县人民政府,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贺青亮到原告家中,出手将原告之子贺宇航打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原告及其儿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结伙殴打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邯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政府邯县政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邯郸县公安局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及邯郸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刘丽红、贺宇航因家庭矛盾与贺青亮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贺宇航报警。邯郸县公安局尚璧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了解情况时,发现贺宇航面部多处受伤,贺青亮头部有伤,贺宇航到邯郸县医院进行治疗。经侦查发现,打架过程中,贺青亮曾遭到刘丽红和贺宇航的殴打。尚璧派出所于2015年12月30日将刘丽红、贺宇航传唤至派出所,依法对其二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刘丽红、贺宇航打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殴打他人行为的构成,且该二人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邯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刘丽红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对贺宇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申请复议后,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认定事实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刘丽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邯郸县公安局作出的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通知书。4、邯县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拘留已经被执行以及该案已经行政复议。被告邯郸县公安局、邯郸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贺青亮对原告刘丽红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卷宗一套,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拘留告知笔录。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送达回执。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21、贺宇航、刘丽红、贺青亮、贺某、刘某、贺玉平的询问笔录。22-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24、刘丽红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5、贺宇航户籍证明信。26-27、刘丽红、贺宇航的现实表现。28、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该案依法受理后,贺宇航、刘丽红未按规定时间到案接受询问,后接受询问但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确认,并拒不提供家属或其他可供通知对象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通知其家属。询问笔录证明贺宇航、刘丽红结伙殴打贺青亮的事实。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河北省公安机关处罚裁量标准》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卷宗一套。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刘丽红对被告邯郸县公安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传唤证实际上没有传唤和告知,原告曾在上面注明“我是挨打方”,但其上没有。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上承办人意见说明当时被告尚未查明案情,所以才延长办理期限。对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程序有异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没有见过。对询问笔录,原告是自卫行为,没有伤害贺青亮,贺青亮承认自己先打人的。证人贺某证言证明不了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刘某是第三人母亲,因卖地与原告有过节,所以不足为证。贺玉平证言证明不了案件的真实性。贺青亮没有做伤情鉴定,照片也没有时间显示,看不出有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丽红对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对刘某的证言同公安卷外,其他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传唤证是依法进行传唤并有办案人员签字,该手续是依法办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是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对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刘丽红不提供家属可供联系方式,该文书程序合法。刘某等人的证言真实有效。原告所称的自卫行为证明贺宇航、刘丽红殴打他人的事实。受害人照片是在办案区域拍摄的,真实有效。第三人贺青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贺青亮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丽红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邯郸县公安局、邯郸县人民政府证据提出异议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认可。两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丽红及其儿子贺宇航与第三人贺青亮相互殴打、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对原告贺宇航予以行政处罚、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在邯郸县尚璧镇北井寨村,本案原告刘丽红和其儿子贺宇航与贺宇航伯父贺青亮,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贺宇航伙同刘丽红对贺青亮进行殴打。因属结伙殴打他人,对违法行为人从重处罚。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丽红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原告刘丽红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邯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认为,邯郸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县政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原告刘丽红和其儿子贺宇航因家庭矛盾与第三人贺青亮相互发生殴打,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丽红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作出的邯县公(尚)行罚决字[2015]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邯县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冲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