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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被告马某某,女,46岁,个体,现住沈阳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乙方张某某将原水果市场南侧工商开发楼一楼52.30平方米以14.60万元人民币卖给甲方刘某某所有,由于当时没办过户手续,之后找过对方多次,均由于对方都不能同时到场,始终没过户,故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承担房税滞纳金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黑房权证字第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买房后,被告已将房照交给原告;2、买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买卖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收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把房款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提审时,对买卖协议,房屋价款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在原黑山水果市场南侧张某某开发楼门市一楼东数第七个门市,面积52.30平方米以146,000元人民币卖给原告,被告将房照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滞纳金、诉讼费用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已将房款交付给被告,现已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黑山八街水果市场南侧张某某开发楼门市东七户一层,面积52.30平方米,即黑房权证字第372**号过户到原告刘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良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刘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