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杨武因与被上诉人徐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华,吴敏华,杨武,徐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华,男,1966年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华,女,1972年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强,系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男,1985年生,汉族,住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荣,男,1954年生,汉族,现住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系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杨武因与被上诉人徐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国华及吴敏华系夫妻关系,共同购置了座落于南昌XX新区XXX路X号XX栋X单元XXX室,该房系复式结构,为一、二层,下面还有地下室。一层与地下室有楼梯相通,在一层阳台(附近)处有一与地下室相通面积较大的通风采光口,地下室的层高约2.2米,开发商给业主交付房屋时,一楼通风采光口有铁护栏围绕。被告余国华、吴敏华接收该房后将该房的装修(购置主材料除外)发包给被告杨武施工。2014年10月3日,被告杨武因装修该XXX室工程需要使用空压机,而杨武没有带空压机,便同被告余国华共同向正在该小区8栋2单元从事木工装修且互不相识的原告徐小荣借用空压机。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杨武、余国华抬着空压机,原告也一同跟着到该XXX室并与���告杨武交谈。突然,原告从通风采光口(该通风采光口的铁护栏已被拆除移走,洞口无任何防护措施)跌至地下室摔伤,被告吴敏华当即打120电话,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九四医院救治,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76355.8元,其中被告余国华支付了66242元,原告报销了79487.5元。出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1.1闭合性颅脑伤1.1.1脑震荡,1.2闭合胸部伤1.2.1双侧肋骨骨折1.2.2双侧胸积液1.2.3胸12椎体骨折1.2.4双下肢截瘫,1.3闭合性腹部伤1.3.1腰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1.3.2腰3.4.5左侧横突骨折,1.4开放性体表伤1.4.1头皮挫裂伤1.4.2全身多处挫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低钾血症;4.右肾囊肿。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加强营养摄入,加强咳嗽排痰及肢体功能锻炼,注意尿道口护理,卧床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自术后1、3、6、9、12个月复查;3.术后12个月视情况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5���1月13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小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小荣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评定为:450日、180日和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徐小荣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徐小荣的后续治疗费暂定13000元至19000元。花费鉴定费用为5232.93元,后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分别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徐小荣跌落受伤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小荣跌落受伤与低血钾症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徐小荣目前存在大、小便失禁,其护理材料费评定为每月人民币叁佰元整。3、被鉴定人徐��荣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4、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或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而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借用关系,原告擅自闯入该XXX室,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在借用空压机时互不相识。原告随同被告进入XX室,察看、监督或指导被告使用该空压机符合情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身体跌落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拆除通风采光口的防护栏后未加装任何安全设施,又无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远离该通风采光口,对原告的跌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该房装修工程系被告余国华、吴敏华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武施工,存在���任过失;鉴于事故发生时,该XXX室正处于装修施工阶段,拆除、改装该通风采光口防护栏属装修施工的项目之一,且使用原告空压机也属被告杨武装修工程施工的内容,借用原告空压机的主要受益人为被告杨武,故被告杨武相对被告余国华、吴敏华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初次进入该XXX室,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责任由被告余国华、吴敏华承担25%、被告杨武承担45%、原告徐小荣承担30%。原告徐小荣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2009年即在长堎镇购房并居住,故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核减。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每月3631.83元计算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每年25931元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为13000元-19000元,原审法院确定为1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床位被服费及残疾用具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355.8元-79487.5元=96868.3元;2、护理费:25931元/年×15年=3889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4、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5、后续治疗费:16000元;6、护理材料费:300元/月×15年×12月=54000元;7、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19年=461871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1-9项共计1063654.3元,由被告余国华、吴敏华承担26591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6242元,尚需支付原告199671.6元;由被告杨武承担47864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9096.3元。被告余国华、吴敏华及被告杨武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国华、吴敏华共同赔偿原告徐小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材料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591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6242元,尚需支付原告徐小荣199671.6元。二、被告杨武赔偿原告徐小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料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8644.4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由被告余国华、吴敏华与被告杨武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32.93元,共计27066.93元,由被告余国华、吴敏华共同承担6766.7元,被告杨武承担12180元,原告徐小荣承担8120.23元。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被上诉人徐小荣人身损害系借用空压机而引起。余国华、吴敏华已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杨武施工,房屋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仍由被上诉人杨武行使,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对被上诉人徐小荣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杨武施工,存在选任错误。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徐小荣跌落洞口不是因被上诉人杨武在施工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不存在适任错误。另,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杨武共同侵权的故意,也不应与被上诉人杨武对被上诉人徐小荣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已将装修房屋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杨武和胡青奎,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已告知法院还有另一承包人胡青奎,原审中并未通知胡青奎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4、���审认定护理期计算15年过长,原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徐小荣已过60岁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的合理因素,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认为应以5-10年计算护理费比较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不承担民事责任和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杨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余国华、吴敏华与我系雇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原审认定我对被上诉人徐小荣的人身损害承担45%的责任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余国华、吴敏华对被上诉人徐小荣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连带责任。3、原审��定被上诉人徐小荣的伤残等级过高,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徐小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与上诉人杨武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有以下几个特征:1、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指挥,同时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原不得交由他人完成;4、承揽人自担风险。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的劳务活动。其特征有二,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支付劳动报酬;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风险由雇主承担。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杨武按照定作人余国华、吴敏华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余国华、吴敏华给付报酬,该报酬是一次结算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指挥和受支配,具有独立性,本院认定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与上诉人杨武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上诉人杨武认为其与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原告或被告为二人以上,应列在同一诉讼进行诉讼,其目的是防止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杨武作被告,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是定作方,上诉人杨武是承揽方,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和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冲突,即便如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自述,还有另一承揽人胡青奎,也不会改变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承担定作人民事责任的份额,且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关于原审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上诉人杨武承揽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房屋装修工程,房屋的管理及安全风险应由上诉人杨武承担。上诉人杨武承揽的装修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对��入该工地的被上诉人徐小荣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徐小荣作为一个成年人,有义务防范工地安全隐患对其的伤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杨武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作为房屋装修的业主,其指示拆除通风采光口的防护栏,明知未加装任何安全设施的事实,未进行安全隐患的提醒或采取其他安全有效措施,存在定作中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杨武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承担25%、杨武承担45%、被上诉人徐小荣承担30%;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杨武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有事实依据,且在合理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徐小荣伤残等级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杨武并未举证存在上述列举的情形,其要求关于对被上诉人徐小荣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年满60岁且评定为一级伤残,本院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0年。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小荣护理费为25931元/年×10年=259310元。另,其他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小荣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96868.3元;2、护理费:259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营养费:2700元;5、后续治疗费:16000元;6、护理材料费:54000元;7、伤残赔偿金:461871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1-9项共计933999.3元,由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承担23349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6242元,尚需支付原告167257.8元;由上诉人杨武承担420299.7元;由被上诉人徐小荣自行承担280199.8元。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及上诉人杨武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徐小荣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67257.8元;三、上诉人杨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徐小荣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20299.7元;四、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与上诉人杨武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中由上诉人余国华、吴敏华预交的10583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8354元,余额222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上诉人预交的848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