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与被告冀强谋、刘志培、廖财华、刘彩、廖财发、孟裕秀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冀强谋,刘志培,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511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陕西省西乡县。负责人蒲义军,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宝,男,该支行下高川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有富,男,该支行下高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冀强谋,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志培(冀强谋之妻),女,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廖财华,男,汉族。被告刘德彩(廖财华之妻),女,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廖财发,男,汉族,农民。被告孟裕秀(廖财发之妻),女,汉族,住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冀强谋、刘志培、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宝、汤有富及被告冀强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培、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冀强谋、刘志培于2012年6月25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由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74‰,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冀强谋、刘志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8181.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刘志培、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冀强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背皮贷款,事实上钱是廖财华用的,应该由实际用钱人廖财华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志培、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冀强谋、刘志培夫妇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74‰,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由被告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冀强谋发放了贷款后,受被告冀强谋委托将500000元转账到被告廖财发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冀强谋、刘志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8181.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了原告系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了冀强谋、刘志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客户支付委托书,被告冀强谋提交的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冀强谋发放借款500000元及受冀强谋委托将该借款转账给廖财发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了该笔借款被告欠息情况。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强谋、刘志培夫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要求借款人冀强谋、刘志培夫妇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强谋辩称其是给廖财华背皮贷款,实际用钱人是廖财华,本案中借款人和原告的借款真实、合法,是否给他人背皮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被告冀强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实为廖财华所使用。故对冀强谋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冀强谋、刘志培夫妇共同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8181.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强谋、刘志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冀强谋、刘志培、廖财华、刘德彩、廖财发、孟裕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