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炽光与聂桃清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8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炽光,聂桃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吴炽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桃清,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炽光诉被告聂桃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炽光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威,被告聂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于借款当日亲笔签写并向我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借到我人民币贰拾万元某(200000元某),用于购花都区保利城花园塞文B—520房。借款期限为壹拾年正。贰零壹捌年前还清本息,年利息为7%,每年结息,付息方式为银行转账,到期本息未清,房产权归我所拥有。至今,被告未归还过利息给我,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一直拖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我借款利息人民币896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4日,利息起止时间:从2008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借条》约定的年利息7%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事后增添的。2008年10月10日原告转账15万元给我是由于我与原告恋人关系,我当时没有离婚,为促使我离婚,原告给我购买一套房屋,向我转账首付房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已支付首期房款,剩余3万元我已经退还给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后,我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因此,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交一份立据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的《借条》、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作证据,该《借条》记载内容为:借到吴炽光人民币贰拾万元某(200000元某),(该“贰拾万”处盖有指模),用于购花都区保利城花园塞文B—502房。借款期限为壹拾年正。贰零壹捌年前还清本息,年利息为7%,每年结息,付息方式为银行转账,到期本息未清,房产权归吴炽光所拥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名:聂桃清(签名并加盖指模)。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记载:委托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汇款人吴炽光向收款人聂桃清名下账号62×××19(汇入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江南西支行)汇入壹拾伍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但“借款人处”的签名是由被告本人签署的,《借条》上的两处指模是被告按捺的。此外,其于当天支付了现金5万元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被告表示:其只是确认《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名及指模为其本人签署和按捺,否认《借条》的“贰拾万”处的指模是其加盖的,要求法院对该处指模进行鉴定;而且,其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原告当时称要做其他事情,拿了没有内容的纸张让其签名。签名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现要求法院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外,其对原告提交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此外,被告为证明原告赠送15万元给其买房的事实,申请证人蒯某出庭作证。蒯某出庭时陈述:其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原告一直让被告离婚,并愿意给被告购买一套房屋,原告与被告约定让被告放弃老家的财产来广州,购买一套房屋赠送给孩子,原告负责养孩子,并支付房屋首期款,被告负责供楼。房屋首期款大概16万元。被告签署《借条》时,其不在场。另外,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10月10日的《借条》”上第一行“贰拾”字体上的指印是否为被告本人所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痕迹司法鉴定》(粤广绿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2049号),其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的《借条》”上第一行“贰拾”字迹处的指印是聂桃清的右手食指所留。对此,被告负担了本次鉴定费用。本院还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正文书写内容与本人落款签名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期间,该鉴定所向本院发函,告知:对借条内容的书写具体时间或两者的形成时间差距,可能不能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事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所复函本院:该案作终止鉴定处理。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4日非婚生育钟某。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对钟某起诉原告抚养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58号]作出判决:钟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支付钟某抚养费;等。该判决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借条》、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作证据,对此,被告确认《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名及指模为其本人签署和按捺,并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而且,该《借条》上第一行“贰拾”字迹处的指印已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告右手食指所留。现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综合本案证据,根据上述举证原则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已退还3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纠纷因被告逾期清偿债务引起的,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桃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借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7%的标准计付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吴炽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0元由被告聂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莹古小伶郭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