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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彩灵、刘太能等与黄美林、黄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彩灵,刘太能,刘金,刘银,刘祖义,袁庚兰,黄美林,黄凯,兰丁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彩灵,女,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凤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太能,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女,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银,女,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祖义,男,193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庚兰,女,193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芝让,广西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美林,女,1968年9月25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凯,男,1968年10月17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丁上,女,1987年6月26日生,瑶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杨彩灵、刘太能、刘金、刘银、刘祖义、袁庚兰因与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兰丁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太能、刘金及与杨彩灵、刘银、刘祖义、袁庚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芝让,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丁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晚上8时许,刘国强请黄文选拉一车木头从凤山县江洲乡到巴马县城的木材加工厂倒放,因当晚没有得量木头,次日早上8时许刘国强和黄文选就一起到木材加工厂量木头,并在卖完木头之后,两人一起坐上三轮摩托车到巴马镇老车站附近的一家快餐店吃饭,饭中刘国强还买了一杯土茅台酒喝。吃完饭后两人分开,当天上午11时许,刘国强来到黄美林、黄凯夫妻共同经营的位于巴马镇古城路69号的安乐园旅馆一楼门口,当看到在该旅馆里的兰丁上时,就与其搭讪并讲好嫖娼价格后两人一起上到二楼238号房间,刘国强站在床边自己脱完裤子,兰丁上在脱完裤子之后就走到床边拿一个避孕套套上刘国强的阴茎上,在进行性交易之前被告兰丁上问刘国强先交钱才进行性行为,后兰丁上发现刘国强在伸左手过去想抓裤袋找钱时身体发软,且有屎从屁股肛门漏出来,兰丁上见状就伸手抓住刘国强的一只手,随后刘国强就倒在床边的地板上,兰丁上赶紧跑下楼喊黄美林,黄美林到场之后就叫兰丁上捻刘国强的鼻子孔中急救,并叫其女儿黄农莹拔打120急救电话,黄凯也从旅馆六楼下来,不久120急救医生、护士到场抢救约10分钟,黄凯即与医生、护士一起将刘国强抬上救护车并报警,经持续抢救50分钟后刘国强死亡。当天黄文选通过刘国强的电话得知刘国强身体异常之后即将上述情况反映给刘国强女婿袁广财,袁广财、刘太能等人经核实得知刘国强在医院昏迷即赶到医院看刘国强,得知其死亡后也报警。当天警察到场时明确征求刘太能及其亲属是否需要进行死因鉴定,原告经过考虑之后,没有要求死因鉴定,当天即将尸体运回家。另查明,刘国强的父母刘祖义、袁庚兰夫妻共生育有男孩刘国强和三个女儿刘丙秀、刘秀月、刘春云,杨彩灵是死者刘国强妻子,刘国强、杨彩灵夫妻共生育有刘东、刘平、刘太能、刘金、刘银五个子女。巴马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死亡证明书诊断为:××患者因突发晕厥跌倒意识丧失20分。经我科医生、护士持续抢救50分钟后,心跳呼吸、意识始终未恢复。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怀疑心源性猝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刘国强的嫖娼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虽然对死者刘国强没有通过进行死因鉴定得出相关结论,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客观上不能排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刘国强的嫖娼行为明显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刘国强是在安乐园旅馆与兰丁上进行嫖娼卖淫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三被告应对刘国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请求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246号]计算,本院照准,为此,确定被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的总额,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对于扶养费的计算,刘国强死亡时,其父亲刘祖义、母亲袁庚兰均75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此,均按五年计算扶养费。刘祖义、袁庚兰夫妻除了生育刘国强外还生育有三个女儿,因此,核定死者刘国强应承担的扶养费为:13015元(5206元/年×5年÷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责任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48835元(135820元+13015元】;2、丧葬费按六个月计算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刘国强的死亡虽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但本案死者刘国强的嫖娼行为过错明显,是违法行为,其死亡是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运尸费1800元,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费用,但运送尸体从巴马县人民医院到凤山县江洲乡弄旁村弄旁屯的费用客观存在,因此,本院酌情500元的运尸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刘国强死亡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为170653元。本案中,死者刘国强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其嫖娼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明知的,因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上述各项损失80%的过错责任。对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美林、黄凯夫妻共同经营旅馆,并没有与被告兰丁上共同实施侵害刘国强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黄美林、黄凯夫妻是旅馆的经营者,有义务对旅馆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由于两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对旅馆出入人员进行登记,从而使刘国强在没有登记入住的情况随意进入该旅馆的房间与被告兰丁上进行卖淫嫖娼,为刘国强与兰丁上的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了便利场所,最终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黄美林、黄凯应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赔偿金额为:8532.65元(170653元×5%】。对于被告兰丁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与被告兰丁上之间发生了性关系及在性交过程中晕倒死亡,但刘国强是在与兰丁上进行嫖娼卖淫过程中死亡的事实不可否认,嫖娼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因此,被告兰丁上相对于被告黄美林、黄凯而言过错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兰丁上应对刘国强的死亡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5597.95元(170653元×1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3)246号)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兰丁上赔偿给原告杨彩灵、刘太能、刘金、刘银、刘祖义、袁庚兰因刘国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共计25597.95元;二、由被告黄美林、黄凯共同赔偿给原告杨彩灵、刘太能、刘金、刘银、刘祖义、袁庚兰因刘国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共计8532.65元;三、驳回原告杨彩灵、刘太能、刘金、刘银、刘祖义、袁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819元,由被告兰丁上负担143元,由被告黄美林、黄凯负担48元。上诉人杨彩灵、刘太能、刘金、刘银、刘祖义、袁庚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共同经营巴马安乐园旅馆容留被上诉人兰丁上等人在该旅馆卖淫,从中牟利。兰丁上在该旅馆实施卖淫过程中导致刘国强意外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兰丁上明知容留妇女卖淫和卖淫都是违法而故意实施,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兰丁上应依法连带承担刘国强死亡各项损失70%的过错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因此,一审判决划分刘国强与三被上诉人8:2比例责任及被上诉人兰丁上与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3:1比例责任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亲人刘国强死亡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5元;运尸费1800元;共171953元的70%即12036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30367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答辩称,我方同意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我方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且正如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我方即不存在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更无侵害刘国强造成人身伤害行为。我方不但无过错行为,还尽了道德义务,我方在看到刘国强有异常时第一时间拨打120叫医院来抢救。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我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给上诉人是不成立的。刘国强嫖娼属于违法行为,如果违法的行为得到法律的维护,那法律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关于责任问题,我方与刘国强素不相识,无任何关系,我方好心打电话叫120救他反而被起诉。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丁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人和刘国强还没有发生关系,而刘国强的死因不明。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本案与本人无关,所以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彩灵、刘太能、刘金、刘银、刘祖义、袁庚兰与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兰丁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对死者刘国强死因进行鉴定,致使死因不明,上诉人主张刘国强意外死亡与被上诉人卖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况且死者刘国强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明知嫖娼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主动进行嫖娼,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被上诉人兰丁上的卖淫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且从常理看可能是导致嫖娼者刘国强死亡的诱因,因此兰丁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刘国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美林、黄凯夫妻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对旅馆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刘国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确定,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杨彩灵、刘太能、刘金、刘银、刘祖义、袁庚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