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林恩泽与段建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恩泽,段建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700号原告任林恩泽。法定代理人任永刚。被告段建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银泉酒家*层。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员。原告任林恩泽与被告段建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原告任林恩泽法定代理人、被告段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段建宁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南甘子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任林恩泽相撞,至原告受伤。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建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林恩泽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5906.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建宁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支公司承担,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我个人自愿承担。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答辩状中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段建宁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本、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且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段建宁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南甘子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任林恩泽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建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林恩泽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相关各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的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1336.7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冶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的医疗费。2、护理费2970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冶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周。原告要求按护工日110元标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周误工减少的收入。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要求按日100元,赔偿原告住院7天。4、营养费300元。原告要求按日50元,赔偿原告住院6天。5、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辅导费500元。被告段建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期间伙补费,数额偏高,不认可。辅导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段建宁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建宁给付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对被告段建宁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收取被告段建宁1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建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段建宁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133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已实际发生并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辅导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4806.78元。因被告段建宁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且本次事故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06.78元。被告段建宁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任林恩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806.78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段建宁垫付款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履行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