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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周军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周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420号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城关镇顺太街,组织机构代码证:05967585-4。法定代表人王超峰,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超,男,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军波,男。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军波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800000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周军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军波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军波发放贷款15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18.3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逾期之后多次向被告周军波拨打催收电话提醒还款,要求其5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周军波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能偿还。被告周军波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军波偿还贷款本金141405.2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波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函五份、上门催收通知书两份、上门催收照片四张、借据详情一份。证明被告周军波借款的事实、归还借款的数额、欠款数额及催收情况。被告周军波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军波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辩论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军波、李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军波、李妍发放贷款150000元,年利率18.36%,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D.3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军波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30日起被告周军波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周军波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周军波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周军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405.59元、利息37210.7元、罚息29213.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军波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军波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与周军波、李妍签订,但此笔借款发放在周军波的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周军波一人归还该笔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41405.59元、利息37210.7元、罚息29213.06元,以后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36%计算,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8元,由被告周军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 彧审 判 员  苏朝睿人民陪审员  严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