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8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汉族,村民。吴某某诉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复婚。但复婚后二人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以不同意离婚进行了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情况;2、(2011)泾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调解离婚时,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3、泾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结婚。1998年农历11月7日生育长女任楠,现为陕西省泾阳县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学生;2006年农历8月8日生育次女任某乙,现为泾阳县育才小学学生。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经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复婚。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曾因夫妻矛盾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复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旭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