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珍与高正然、被告王文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高正然,王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670号原告张珍,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然,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王文斌,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珍诉被告高正然、被告王文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珍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高正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上,张珍驾驶伊耐克电动自行车��羊安镇横四路由纵一路往仁和大道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张珍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驻于道路前方右侧由高正然驾驶属于王文斌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违反装载规定要求的川AC***5号川牧牌中型货车相尾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珍受伤。2014年10月9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正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后,张珍被送往邛崃市红十字医院检查,后又转到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股骨头受伤不愈合又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张珍支付。张珍出院后,其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高正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告张珍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395.14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高正然、王文斌承担60%。被告王文斌辩称,其不认识高正然,该车辆早已转让。对张珍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正然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张珍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事故车存在超载情形,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晚上,张珍驾驶其所有的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沿羊安镇横四路由纵一路往仁和大道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张珍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驻于道路前方右侧由高正然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文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违反装载要求的川AC***5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相尾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珍受伤。张珍受伤后,在邛崃市红十字医院救治,后三次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共��49387.34元。2014年12月9日,张珍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9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正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川AC***5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并约定超载绝对免赔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前,张珍在城镇务工。张珍与前夫育有一女李语淇(2008年1月2日出生)。宋玉华(1956年1月30日出生)系张珍母亲,宋玉华育有含张珍在内的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张珍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高正然与张珍按6:4承担责任,应由高正然承担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高正然超载,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张珍的损失不属于��险公司赔偿部分,按上述比例承担。张珍主张王文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王文斌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因高正然未到庭,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协议,本庭不予采信。二、原告的损失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387.34元(含16%自费药即7901.97元)。(二)后续治疗费,张珍根据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张珍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6天=1680元。(四)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及张珍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56天=3360元。(五)误工费,张珍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8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8天,即误工费为8640元。(六)营养费,根据张珍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张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张珍主张李语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906元/年×11年×10%÷2人=3798.3元、宋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年×20年×10%÷2人=69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张珍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应予以抚慰,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次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800元。(九)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张珍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十)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56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0165.37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099.22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免赔10%即2409.92元(该款由高正然承担)后为21689.3元。本案鉴定费、自费药合计8901.97元,该款由高正然负担60%即5341.18元,其余部分由张珍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珍105255.6元;二、被告高正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珍7751.1元;三、驳回原告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原告张珍已预交,该款由原告张珍负担698元,由被告高正然负担1046元。高正然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张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