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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蔡秀华与龚文泉、龚华玉、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华,龚文泉,龚华玉,龚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284号原告蔡秀华,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泉,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龚华玉,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龚雄,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秀华与被告龚文泉、龚华玉、龚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敏、被告龚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泉、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华诉称:被告龚文泉与被告龚华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蔡秀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347000元,共计人民币41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龚雄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龚文泉和被告龚华玉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雄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龚文泉、龚华玉立即偿还原告蔡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1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龚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龚文泉、龚华玉、龚雄无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15年6月1日,被告龚文泉、龚华玉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秀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人民币347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龚雄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由被告龚文泉、龚华玉、龚雄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的借条两份交由原告蔡秀华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龚文泉、龚雄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文泉、龚华玉向原告蔡秀华借款人民币417000元,有被告龚文泉、龚华玉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龚文泉、龚华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虽未约定担保保证方式,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蔡秀华请求被告龚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泉、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泉、龚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秀华借款人民币417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龚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77.5元,由被告龚文泉、龚华玉、龚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