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常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书炜,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与袁某己在QQ上互骂,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在本市滏西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袁某己砍致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常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主要提出其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袁某己在QQ里互相谩骂,常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在本市滏西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东侧路北,将袁某己头部砍致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己陈述,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有个男子打电话骂其并让其出去,22时许其下班后和同村的袁某丁、袁某甲等人回家,走到冯村与北环路口时,被5名戴口罩拿砍刀的男子拦住,其中一名穿白点上衣的男子问其是不是袁某己,其见情况不对扭头往西跑,那5名男子在后面追砍其,跑到滏西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100米处时,被这5名男子追上,穿白点上衣的男子砍在其右上臂后侧一刀,还有一名男子砍到其后脑勺一刀,其被砍倒在地。因为在QQ群里互相对骂,那5名男子砍的其。经辨认,袁某己指认常某、陈某是当时持砍刀的两名男子,陈某当时穿白点上衣。2、证人袁某甲证明,袁某己给袁某乙打电话说有人找事想打架,袁某乙叫上其一起到滏西路上七星灶饭店找袁某己,和袁某己、袁某丙一起走到滏西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处,见到袁某戊和袁某丁,袁某己打电话告诉对方地点,二三分钟后,对方5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一名男子问清是袁某己后说往东边走,袁某戊骑摩托车带着袁某己,袁某丙自己骑摩托车,其和袁某乙、袁某丁在后面跑,其跑到北环路北侧的一家安徽牛肉板面馆旁边,见袁某己在地上躺着,有两名男子持砍刀追袁某丙,另两名男子拿砍刀砍其,其挣脱开跑了。证人袁某乙、袁某丙所证袁某己纠集二人及打架的经过与袁某甲证言基本一致。袁某乙另证,对方的一名男子问其袁某己为什么骂他。袁某丙另证,有二三个人冲袁某己过去,其喊了一声“嘿”,其中一人就开始追其,没追上,其转回来见袁某己蹲在地上头侧后部流血了。3、证人袁某丁证明,袁某己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其下班后走到滏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侧路北,见到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在一边站着,有四五个人围着袁某己,有人喊报警,那四五个人就跑了,袁某己说头上被砍了一刀。4、证人袁某戊证明,袁某丁说袁某己挨打了,有人截袁某己,让其一起去看看,下班后其和袁某丁各骑一辆摩托车到了滏西北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处,见有三四个男子在殴打袁某己,袁某己跑过来,对袁某丁说后脑勺被砍了一刀。5、证人王某证明,常世浩、陈某等人与袁某己在QQ群里互骂,常世浩让袁某己到苏里桥,袁某己不去,袁某己将自己的手机号发到群里,让骂他的人到北环路找他。常世浩、陈某和三个十六七岁的小男孩骑着两辆摩托车找到其,见常世浩拿一把砍刀,其劝常世浩不要打架,他不听,他们骑摩托车往冯村方向走了。后听常世浩说他砍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胳膊,陈某砍伤了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28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某己头皮创长9cm、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模下血肿,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被告人常某供述,其和袁某己在QQ群里互骂,袁某己让其到滏西大街七星灶饭店找他,其叫上陈某、陈嵩楠、陈龙威、陈函冲骑两辆摩托车到滏西路七星灶饭店,袁某己让等其下班后在北环路与滏西大街交叉口交通岗处,双方见面后,对方有12个人,走到北环路冯村路口处,其和陈某持砍刀向袁某己走去,袁某己持木棍想打其,被其按住,其拿砍刀朝袁某己背部砍了三四刀,袁某己一方的人拿铁锹、砖头、木棍打其头部,陈某把其拉出来,其见袁某己在地上蹲着抱着头,对方一名男子说报警,其和陈某等人就骑摩托车走了。其头部被打流血、陈某说他腿部被打肿了,还说他砍了袁某己头部几刀。被告人陈某供述打架的起因及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常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对方的两名男子拿砖头和木棍打其,其用砍刀刀背砍了其中一名男子后背两下,见六七名男子用铁锹、砖头打常世浩,其过去拿砍刀冲对方乱抡,砍到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听常世浩说其砍伤的人叫袁某己。另查明,被告人常某、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常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常某称陈某没有向其表示过投案的意思,陈某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不属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资金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