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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谷桂芹与吴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桂芹,吴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桂芹,大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萍,高中,无业。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桂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谷桂芹于2015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吴萍返还购房款19万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支付赔偿金19万元,共计41.8万元。理由是:2011年10月26日吴萍将位于莱芜市朝阳小区20号楼东一单元五层东户的楼房出售给谷桂芹,价款19万元。当日,谷桂芹将房款19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吴萍,吴萍于同日将房屋、房产证等手续交付给了谷桂芹。然而吴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且房屋现已变更登记在了他人名下,致使谷桂芹的权益无法实现,侵犯了谷桂芹的合法权益。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谷桂芹与吴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萍将位于莱城区朝阳小区20号楼东一单元五层东户、储藏室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谷桂芹,价款19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吴萍向谷桂芹出具收到条及证明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谷桂芹支付朝阳小区20号楼东一单元五层东户购房款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正)收款人:吴萍2011年10.26号”,证明载明“朝阳小区20号楼东一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子已于2011年10月26日卖给谷桂芹,在此之前的任何合同证明均不成立,如有其他合同证明都是假的”。收到条载明的购房款系吴萍所欠谷桂芹的款项。2011年12月29日,谷桂芹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权纠纷仲裁争议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确认的主要调解内容为“一、申请人谷桂芹与被申请人吴萍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申请人谷桂芹已经全部房款19万元交付给被申请人吴萍。被申请人吴萍亦将涉案房屋,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朝阳小区20号楼东一单元五层东户(建筑面积65.01平方米)及楼下储藏室(面积7.48平方米)交付给申请人谷桂芹;三、被申请人吴萍有义务协助申请人谷桂芹办理房屋、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谷桂芹承担。”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吴萍于2004年1月17日从案外人刘延庆处购得,双方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1月17日,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在莱芜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28日,案外人高相振从吴萍处购得涉案房屋,后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城民初字第404号判决书,高相振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谷桂芹向莱芜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交易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但未在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异议登记失效。2013年12月23日吴萍因涉嫌诈骗罪被莱芜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吴萍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谷桂芹与吴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2011)莱仲调字第1147号仲裁调解书作出裁决,现该仲裁调解书并未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谷桂芹就同一纠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现本案已被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谷桂芹的起诉。上诉人谷桂芹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实,谷桂芹与吴萍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经仲裁机关调解确认,但因涉案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谷桂芹请求吴萍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仲裁调解书未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为由,驳回谷桂芹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萍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谷桂芹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本院认为:仲裁调解书解决的是谷桂芹与吴萍商品房买卖合同确权纠纷,现涉案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归第三人所有,谷桂芹提起本案诉讼,是因谷桂芹无法实现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权利而请求吴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与仲裁调解书处理的确权争议相比,谷桂芹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均不同,两者不属于同一纠纷。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驳回谷桂芹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