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守方与许战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78号原告王守方,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战怀,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守方与被告许战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战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方,被告许战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方诉称:被告是我组组长。我原有6口人的土地,2012年我组集体土地调整时,我应退还组1口人的土地,我已将这1口人的土地退还集体。可是被告当时是组长,硬让我多退还了3口人的土地,我这3口人的土地有3亩,户口本与粮食补贴上都能证明,可被告硬让我多退了3口人的土地,迫于压力,被告让我以承包形式暂时交纳了1200元。事后,我多次找村组协商,让被告退还1200元,均无果。现我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交纳的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战怀辩称:原告王守方起诉的1200元是观头村5组开组代表会研究后决定并由5组集体收取的,我不同意退还原告1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守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200元的事实;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户口本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许战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许战怀对原告王守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只认可户口本上原告与其妻的土地,其他成员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阳店镇观头村5组进行土地调整时,经5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后决定收回原告王守方4口人的土地,因原告需要继续耕种,经协商,观头村5组让原告王守方向组长许战怀交纳1200元的承包费,继续由原告耕种应退土地。原告交纳后,认为其人口增加不应交款,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许战怀退还上述1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许战怀收取原告王守方1200元系履行组长职务行为,原告王守方实际上与观头村5组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许战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守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