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三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何飞诉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1061号原告何飞,男。委托代理人杨恩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牛路*号鼎达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禹斌、周镕,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飞诉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章,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飞诉称:原告认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工资收入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决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工资为3500元/月”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仲裁中提供了自己能够取得的证据《工资表》来佐证工资收入为4417元/月,被告却仅提供了部分工资条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总额应由基本工资、补贴、奖金等构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其工资为4417元/月,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仅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二、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决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项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原仲裁中,被告始终未提及仲裁时效抗辩的问题,而原仲裁却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进行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标准的法律渊源,仲裁机构未按此执行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拖欠工资人民币44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人民币5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59.5元(4417×3.5=15459.5元)。以上共计72876.5元。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却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何飞在公司的工作性质是业务员,公司对其是松散形式管理。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公司多次打电话给何飞要求其到单位领取8月份的工资,其一直不来。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数额3500元是正确的。仲裁开庭时,公司就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认为仲裁时效认定错误的观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随时终止劳动用工关系,终止方不需要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可以承担人道主义的补偿,按照3500元/月×2.5的计算方式给原告87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简历表,欲证实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工资表,欲证实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17元/月。3、通知,欲证实2015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8月份工资照常发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拍照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表格不在公司存档中,但从表中可以看出何飞的工资是3500元,与被告陈述及仲裁委认定数额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未恶意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取工资,原告自己不愿领取。被告为证实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4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2、2015年歇业通知,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发出内部《通知》,从2015年至2016年因无具体工程项目,将全面歇业。除安保人员外全部从9月1日开始,个人解聘手续从通知后1个月办理,8月工资照发。3、借条,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和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借备用金13000元以及合同专用章的事实。4、确认雇用表,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的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在该资料中显示雇用模式为临时),每月基本薪水为2500元。5、工资表,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不肯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告没有去领工资。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知情。该表上写明原告的职位是技术部助理,且原告从2013年5月1日之后就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何飞的工资应当把年底所有的资金加进去分摊到每个月后才是月薪数额。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打印件,但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该证据所能证实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确认的入职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告拍照的一份2013年员工年底薪金总表,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所记载原告的当月工资均为35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由原告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诉争请求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虽为被告单方出具,但客观反映了原告的入职时间,且与原告所述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5系有原告签字的每月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飞于2013年5月1日到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部助理。入职以后,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何飞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日,被告发布2015年歇业通知,内容为“公司从今年至2016年就无具体工程项目,将全面歇业。公司除保安人员外全部从9月1日开始;个人解聘手续从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8月工资照发。”原告未领取2015年8月工资。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66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拖欠工资人民币44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人民币5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59.5元(4417×3.5=15459.5元)。以上共计72876.5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实践中,出于多种原因,用人单位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来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何飞与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庭审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雇佣表可知,被告在录用原告时并未确定原告的工作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相反还确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助理;同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也可印证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是按照全日制用工形式发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是3500元/月。则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3500元的请求,被告已与原告约定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仲裁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仲裁时效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本案中仲裁委已作出原告何飞关于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结论,则在诉讼中,法院亦应当审查原告何飞的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何飞于2013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用人单位最迟应于2014年4月30日与何飞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何飞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2015年4月29日前,而被告是于2015年8月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是否有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两年零三个月,故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月×2.5=8750元。对于原告诉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起诉,仲裁裁决未生效,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飞2015年8月工资3500元。二、由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飞经济补偿8750元。三、驳回原告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凌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审 判 长 文若钰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人民陪审员 田慧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