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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暂住本市龙华新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逮捕。辩护人李晓,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赵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当日18时许,民警安排刘某与被告人赵某联系,双方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20个冰毒,并结清之前所欠毒资人民币1500元,共人民币45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粤B×××××的白色锐志小汽车,来到约定地点本市福田区梅林新世纪百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该小汽车驾驶位右侧缴获一内藏有两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的药盒(经鉴定,重量分别为9.43克和9.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次日(28日),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交待,民警在其住处、本市龙华新区清湖名苑8栋809房内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经鉴定,重量为1.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本市龙华新区清湖名苑8栋809房的住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10克给刘某,当场收下刘某人民币1500元。刘某尚欠被告人赵某毒资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携带毒品想到“阳羊”家里玩的,其已经不吸毒了,想戒掉,所以想把剩下的毒品送给“阳羊”,其没有收钱的表示,“阳羊”给其发的有关价格的信息,其都没有注意,其也不会收钱的;其之前的供述记不清说了什么,其当时吸食了毒品,整个人都不清醒,以当庭供述为准。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没有与“阳羊”就毒品价格、数量等进行约定,其仅想与“阳羊”发生关系,所以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故意是存疑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2、被告人赵某没有交付毒品,也没有收取毒资,且整个过程关于毒品数量、价格、地点等均是“阳羊”一人单方表示,被告人赵某并没有回应,没明确的表示,且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时并没有见到买受人“阳羊”,亦未在约定地点,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3、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持有毒品数量为20.5克,而非贩卖30.5克,证人之前供述曾向被告人赵某购买10克冰毒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亦未能缴获实物对成分、数量进行鉴定,因此,不应认定此次交易;4、涉案的20.5克毒品一直处于警方控制下,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带领民警到其住处收缴剩余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赵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日18时许,在公安民警安排下,刘某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被告人赵某进行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20个“冰毒”,并结清之前所欠款项人民币15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牌为粤B×××××的白色锐志小汽车,来到约定的地点本市福田区梅林新世纪百货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该小汽车驾驶位右侧的一药盒内缴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分别重9.43克和9.31克)。次日(28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在被告人赵某位于本市龙华新区清湖名苑8栋809房的住处内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1.7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车辆、缴获的手机等作案工具等;2、书证:(1)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2)涉案毒品、车辆照片、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福田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因涉毒被抓获情况;(3)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与证人刘某之间多次电话通话及短信往来;(4)手机短信照片截图,案发当日证人刘某(被告人赵某手机存为“阳羊”)与被告人赵某的短信往来记录,内容为刘某:“在哪里”、“饺子没了”,赵某:“哦,去龙华”,刘某:“我现在在陪着班总拿钱哪。你送过来被”,赵某:“我现在没有,要去龙华拿些去”,刘某:“你先去拿,我在这边等你?”、“我要吃二十个饺子”、“我在梅林。你啥时候来”、“上次一千五,加上这次三千一共四千五。这次一起拿给你。”,赵某:“把地址发给我,我到龙华了,等下就过来。”,刘某:“新世纪都会,你到了给我电话。”,赵某:“好的”,刘某:“到那了”、“新世界百货”,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证人刘某就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地点等进行约定;3、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赵某,并在民警安排下通过通话、短信方式与被告人赵某约定人民币3000元购买20个饺子,交易地址为福田区梅林新世界酒店门口路段,其所说的饺子指毒品冰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开车来到交易地址附近,其告诉民警驾车人就是被告人赵某本人;其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人赵某购买过3000元的毒品,但是还欠1500元的毒资没给,所以这次短信中会将上次的1500元一起给赵某;被告人赵某没有无偿供毒品给其,也没有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来折抵毒资。证实证人刘某作为公安机关特情与被告人赵某约定,实施毒品交易的经过。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贩毒,其只是给阳羊送过几次货,案发当日阳羊要二十个饺子,意思是要20克冰毒,这次的价格按照人民币3000元,连同上次的毒资共计人民币4500元,其就跟她说去龙华拿货,阳羊发了送货地址给其,后来其开车来到梅林新世界百货外面的马路路边等阳羊过来拿货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系根据其供述查获涉案毒品的;其在之后的供述中称,其并不打算收取阳羊的钱,即使到时阳羊给其,其也不会要的,其会提出和阳羊发生关系。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成分等事实。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证人对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行为的指认。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罪名认定、毒品数量等焦点问题予以评判如下: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涉案毒品、车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系在特情人员即证人刘某短信约定的地点被抓获、并一同缴获涉案毒品这一不争的客观事实;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就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到此的主观目的予以分析印证,根据客观反映主观的证据证明原则,被告人赵某之所以到此的直接原因系其收到证人刘某的短信,短信内容主要为刘某要其送二十个“饺子”到梅林新世界酒店,并明确这次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而被告人赵某虽未明确价格、数量等字眼,但其明确回复“我现在没有,要去龙华拿些”,“把地址发给我,我到龙华了,等下就过来”等内容,按照常理及一般逻辑,应视为被告人赵某默认刘某提出的关于毒品数量、价格、地址等要求,上述短信内容虽然相对隐晦、含蓄,没有明显敏感字眼,但双方系涉及毒品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短信的交流方式符合一般毒品的交易习惯,一般常人亦足以理解其中内容;而且,被告人赵某在未对上述短信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确实携带与购毒者需求数量基本相当的毒品驾车驶入约定交易地点附近,应视为其已接受刘某的交易条件,并付之行动实际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因此,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提出其系想送毒品给刘某的、其不想收取毒资、但其尚未来得急回复信息就被抓获等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足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没有明确提出毒品价格、亦没有实际交易,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未进入毒品、毒资的实际交易阶段,但该案系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被告人赵某按照约定携带毒品进入交易现场,其贩卖毒品的主客观要件已基本完成,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辩护人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7月2日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的原始供述虽承认有送货给刘某,但辩称系送给刘某的,并不收取毒资,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现仅有证人刘某的单方证言能证实上述事实,而有关涉案毒品、毒资等关键性客观证据均未能采集,无法对毒品成分、数量进行认定;证人刘某的短信内容中虽提及“上次一千五”,但并未明确该款项的用途、性质等,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据此认定为系毒资,综观全案,亦无其他相关辅助证据能予以证实该事实,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单事实的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单指控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本案贩卖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辩解,但对于基本的客观事实尚能如实供述,且主动供述藏毒位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扣押在案的涉案车辆,现无证据证实主要用于犯罪活动,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羁押的一日应一并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车辆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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