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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孙泉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纺织东路7号营业办公楼-1-501、502。法定代表人袁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兴亮,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静,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庆卫,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泉。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兴亮、被告孙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孙泉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公司借款使用,当时被告孙泉口头承诺借款在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泉偿还借款本金3122000元、利息998000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泉辩称,孙泉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孙泉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是合作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关系,涉案款项性质是工程项目投资款,资金来往是工程施工中按施工进度需要拨付的施工款,所谓的“借据”只是施工过程中资金拨付使用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只能说明资金的用途和去向,而且凭证上的签字多数不是孙泉本人签字,而是工程施工现场有关工程管理人员的签字,其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借贷”或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关于主张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从原告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有关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孙泉和袁庆文经杜永华、袁兴亮居间介绍相识,双方决定合作承包天辰中煤榆横煤化工项目全厂系统工程道路I标段的工程施工。孙泉借用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于2011年10月25日和业主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发包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醋酸系列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I)工程全厂系统工程I标段,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按招标文件要求,合同工期120天,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投标固定总价36842400元。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孙泉主要负责组织工程实际施工,袁庆文负责的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施工中提供缺口资金垫付,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解决工程施工中垫付资金的支出等施工问题,也为了监督和管理施工中垫资款的正常使用,亦向上述工程施工现场派驻了财务及施工管理人员。比如刘滕腾、冯方方等人是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财务人员按照工程施工支款需要经施工现场负责人或经办人签署借支单后,经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具体安排施工借支款的垫付发放。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泉发函,内容为:徐州市新城花都孙泉董事长,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年终经核对内外欠款问题,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及孙董事长现尚欠(力拓公司)贰佰柒拾万零贰仟元整,现具函于你本人及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10日内归还借款及投资款,否则我力拓公司将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向孙董事长及新城花都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按照借款关系主张的,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形式多样,均为格式印刷的凭证,凭证抬头有比如“借据”、“今借到”、“今收到”等字样,其中反映款项性质记载为“材料工程款”、“徐州力拓工程款”、“袁总银行转款”、“榆林工地购材料款”等内容,上述凭证上在落款处记载形式亦多样,比如有“借款人孙泉(张建伟代)、经办人孙泉(张建伟代)”等内容。并且,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与原告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量巨大。又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因本案纠纷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孙泉,在该案件2014年6月4日下午2时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孙泉陈述了与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中煤榆横煤化工项目工地建立施工合作关系的情况,其和袁庆文代表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协议”,“在他干工程期间盈利亏损各占一半”,“会计冯方方、项目经理王夫同、姜工、张雷还有一些施工工人都是袁庆文派去的”。原告当时当庭陈述“从2013年5月份就不行了就有矛盾了”,“到了9月份工人由于工资、材料款闹到劳动局”,“工人发完工资为9月17日,所有人全部撤回”,“在这之间,回来以后,被告孙泉和力拓公司袁庆文两家协商关于榆林工程问题”,“力拓公司袁庆文讲不论合作成与不成算账,亏也算账,一直都没算,老总意思为不算账给我钱,算账亏了我赔,不论借钱也好,合作也好,你应该给我钱,这就是力拓的意愿,这就是力拓公司的想法”。2015年4月8日,原告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再次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借款法律关系,又称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间没有借款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支凭证、榆林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法院调取的2014年6月4日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一般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明确发出借贷资金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事先通常需要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问题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应还本付息,即单纯的资金借贷使用关系。原告自述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仅主张与被告孙泉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案中该被告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依据为形式多样的“借据”,系格式印刷,且形成的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孙泉合作施工榆林工地项目期间,资金用途均载明为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孙泉之间在该工地施工项目上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表现为“借据”的凭证,实质上是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常会出现的施工款借支单据,无论是单据上印制的借款人还是经办人处不单纯是孙泉签字,还有施工现场其他人员签字,所谓“借据”其实为证实施工资金支出数量、用途的一般财务记账凭证,以便在结算工程款时算账之用。原告与被告孙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泉自始即向原告明确发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不构成借款合意。发生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孙泉就榆林工程施工建立合作关系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工程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该问题一直得不到被告孙泉的积极回应与解决,故原告持有印制“借据”字样的施工款预支凭证主张借款关系,要求全额偿还在工程施工中的垫资款或投资款。被告孙泉在本案纠纷的前次诉讼中明确认可与原告公司间就榆林工地项目的合作关系,且认可“盈亏各占一半”,故如果单纯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判处被告孙泉全额返还借支资金并给付利息,不但与本案纠纷真实法律关系不相符,且由于工程款算账结算情况不明,会导致原告多收或者少收工程款项,因为涉及到工程盈亏分担的问题,最终判处结果将背离真实情况,即便如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所述“无论借钱也好,合作也好,你应该给我钱”。综上,因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的存在不真实,原告以借款关系主张应结算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