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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青山与陈光振、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山,陈光振,潘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17号原告陈青山,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宇明、蔡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振,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潘淑霞,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青山与被告陈光振、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杭、被告潘淑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青山诉称:被告陈光振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月利率均为3%。2015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光振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被告陈光振只偿还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淑霞原系被告陈光振之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光振未作答辩。被告潘淑霞辩称:本案涉案金额高达40万元,应当有汇款凭证佐证;若借款属实,答辩人也不知情,该款属于赌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离婚,且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以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光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三、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离婚审理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淑霞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淑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款是否是被告陈光振书写的不清楚,且该借条没有汇款凭证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债务与被告潘淑霞无关。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淑霞对上述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淑霞虽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陈光振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淑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以证据:一、秀笏教(2015)人14号文件,欲证明被告潘淑霞自2001年12月至2015年11月3日一直在笏石中心小学上班,没有经商,不可能借债;二、被告陈光振与被告潘淑霞父亲(即潘文林)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陈光振承认自己因赌博负巨额债务,且瞒着被告潘淑霞;三、离婚协议书,欲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对被告潘淑霞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潘淑霞在小学任教,也不能证明否认被告陈光振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录音主体,也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也是被告陈光振的单方陈述,系其逃避债务的说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协议亦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即原告陈青山)。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因被告陈光振没有到庭,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证据二是真实的,该录音内容亦系被告陈光振及被告潘淑霞之父的陈述,被告陈光振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光振向原告陈青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青山借人民币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特立此借条,月利息为3%(百分之三)。注:此借条涂改、添加处无效。借款人:陈光振。2015年02月18日”。后因被告陈光振只偿还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致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青山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潘淑霞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广场x号楼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20xxx92)。本院认为:被告陈光振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光振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淑霞应与被告陈光振共同偿还。被告潘淑霞主张本案债务系赌债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潘淑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光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振、潘淑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青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均由被告陈光振、潘淑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