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3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多峰与洪德、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峰,洪德,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54号原告:李多峰,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郭宏文,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洪德,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多峰与被告洪德、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文、被告洪德、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多峰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洪德驾驶被告世博公司所有的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25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李亮驾驶的陕KA93**/陕K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多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白县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锥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2、脊锥圆锥损伤并截瘫;3、腰2锥体横突骨折;4、右侧第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5、颅脑损伤(脑脊液漏)。太公交认字(2014)第364号事故责任认定: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洪德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陕KA93**/陕K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多峰无责任。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李多峰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2、李多峰取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双下肢截瘫康复费用每年约14400元,治疗期限为2年;3、李多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4、李多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普通轮椅一辆约需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腰椎矫形器一具约2000元,更换年限为1年;放褥疮坐垫一个约需人民币1400元,更换年限为2年。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洪德、世博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119355.51元;2.误工费:43685.35元;3.护理费:211680元;4.交通费: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6.营养费:1512元;7残疾赔偿金:37412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51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9615元;10.后续治疗费:28560元;11.精神抚慰金:35000元;12.车辆损坏修理费:54601.5元;13施救费:11468.8元;14鉴定费:2240元;以上共计1142004.16元(扣除30%后)。二、依法判决被告三门峡公司在其承保的豫MB39**/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洪德、被告世博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德答辩称,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还在世博公司,被告洪德是实际车主,贷款已经在2015年已还清但还未办过户手续。因为被告洪德多次对该路段多次研究,也聘请公安对该路段多次勘验,认为其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洪德在被告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洪德为原告李多峰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世博公司未出庭也未出具书面���辩意见。被告三门峡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在本案审理中应得到法庭的尊重,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超出保险理赔项目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三门峡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投有商业险三责险(主车)500000元,挂车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若本案赔偿总额超过500000元时,被告三门峡公司只赔偿限额5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未向附有责任的李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放弃的主张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意洪德的答辩意见。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应当去除与非医保及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出具的龙湾底村村委会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对合法性与真实性都产生质疑。原告出具买卖房屋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议,龙湾村是否城中村应由所在城区规划证明,原告出具的其房屋位置的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照片中的房屋,同时也无法证明该房屋位于城镇范围之内。对车管所查询信息货运资格证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拥有资格并不能代表他从事这个职业,购车协议也只能证明从2014年6月开始从事交通运输。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只有一人,对护理人员有异议。病程记载中显示12月13日后病情好转,坐位静动态能力提高,一人辅助下可做床位转移,这样的病情记载和结论是不一致的,病例中显示双下肢相关肌理零级,并不是全身四肢肌理零级鉴定机构做出的一级伤残不正确。鉴定单位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违反公平公开原则,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鉴定费票据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对作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这个结论没有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作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没有指出原告哪几项需要护理,残疾器具没有说明市场价格依据,需要更换年限结论的依据,对交通费关联性提出质疑,没有说明往返目的地人数与人次。村委会证明以及户口本显示,原告母亲出生为1960年未达到被抚养人的年限并且原告计算的方式是错误的,根据被抚养人的司法解释,有多个抚养人所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超出年花费的标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原告之子是逸夫小学学生的证明的真实性有意义,学籍证明应当用学籍卡或电子档案来证明,逸夫试验小学是否在绥德城区也提出质疑。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与开具的行业不符,对合法性提出质疑。施救费收据形式不合法,对代开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提出质疑,代开发票应由维修企业出具维修清单,请法庭考虑三门峡公司的定损数额。投保单与责任条款,被告三门峡公司已经对原告作以解释说明,已尽到告知义务。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来计算或按照陕西省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应算一人,应按照护工或者居民服务业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0元/年,按照80%的比例计算的没有法律依据,应以70%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标准计算过高。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的伤情是否达到一级提出质疑。后续治疗费没有说明治疗时间、方式以及后续治疗的必然发生性,后续治疗费不因获得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明显过高。被告三门峡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洪德驾驶被告世博公司所有的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太线25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亮驾驶的陕KA93**/陕K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陕KA93**/陕K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多峰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多峰在事故发生后经太白县医院抢救后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1、腰1锥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2、脊锥圆锥损伤并截瘫;3、腰2锥体横突骨折;4、右侧第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5、颅脑损伤(脑脊液漏)。受损车辆陕KM39**/陕K5**e在事故发生后经太白县平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施救并由陕西铜川交通物流修理厂进行维修。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364号事故责任认定:1、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洪德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陕KA93**/陕K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亮负这起事故的次要��任。3、陕KA93**/陕K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多峰无责任。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李多峰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2、李多峰取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双下肢截瘫康复费用每年约14400元,治疗期限为2年;3、李多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4、李多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普通轮椅一辆约需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腰椎矫形器一具约2000元,更换年限为1年;放褥疮坐垫一个约需人民币1400元,更换年限为2年。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被告世博公司为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为豫mb3985号牵引车投保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为豫MC2**号挂车投有一份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洪德为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被告洪德为原告李多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经本院调查查明,原告李多峰居住在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龙湾底村,该村属于名洲镇管辖,名洲镇属于绥德县的主城区。绥德县名洲镇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多峰一家四口自2011年7月1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龙湾底湾46号一层。原告母亲宋英泽,生于1960年8月18日,农民,有四名子女其中长子李多峰,次子王伟伟,长女李多红,次女李多艳。原告长子李宇恒,生于2006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被扶养人李宇心,生于2009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5周岁,其为智力二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买房合同、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德为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博公司为出事豫mb3985/豫M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被告三门峡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责任在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的由被告洪德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德认为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李多峰损害核定如下:原告先花费医疗费166222.16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355.51元(原告垫付60000元),有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依据【(166222.16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70%+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原告要求误工费43685.35元的请求,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3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为43086.92元;(计算依据【388天*(57904元/365天)】*70%)被告三门峡公司辩称应以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72天*30元/天*70%),营养费1512元(72天*30元/天*70%),有住院病案为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74124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绥德县名洲镇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证,同时根据原告李多峰居住的地点在绥德县城其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并且家庭消费也在城镇,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依据(24366元*20年*100%-1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70%+1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5、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45150元,其中轮椅7350元(1500元*7次*70%)矫形器28000元(2000元*20次*70%)坐垫9800元(1400元*10次*70%),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且原告要求的20年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85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21000元,计算依据(12000元+14400元*2)*70%;7、原告要求护理费21168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考虑两人护理每人每天考虑80元共计11520元(2人*80元/天*72天),原告出院后要求10年的护理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虑1人护理,每天100元,认定为178850元(100元/天*1人*10年*360天*70%商业险责任份额*70%大部分护理费份额),护理费共计:190370元;8、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9615元,具体为其母宋英泽(生于1960年8月18日,农民,有四名子女其中长子李多峰,次子王伟伟,长女李多红,次女李多艳)事故发生时其母宋英泽未满55周岁且未提供其无收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李宇恒(生于2006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抚养年限应为10年且因其随其父母生活于绥德县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故应以城镇计算,被扶养人李宇恒生活费应为61411元。被扶养人李宇心(生于2009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5周岁)因其为智力二级伤残且因其随其父母生活于绥德县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故应以城镇计算,原告要求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22元予以支持。以上���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20000元;10、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54601.5元【(77145元-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70%+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及施救费11468.8元(16384元*70%】,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据为证予以支持;11、原告要求交通费3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考虑2500元;以上合计:1076473.73元;原告要求鉴定费2240元(3200元*70%】,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550000元;二、被告洪德赔偿原告李多峰各项损失406713.73元(包括鉴定费2240元);三、原告李多峰返还被告洪德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40元,由原告李多峰承担360元,被告洪德承担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