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欧庆远与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宜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庆远,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宜州市人民政府,欧庆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行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庆远,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宜州市安马乡岸马街**号。法定代表人毛壮胜,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政,宜州市安马乡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安马乡司法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宜州市市政中心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宁,市长委托代理人白一喻,宜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欧庆勋,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庆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庆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标,被上诉人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简称安马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景政、韦参作,被上诉人宜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宜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白一喻,被上诉人欧庆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欧庆远与欧庆勋系胞兄弟,1993年前,欧庆远与欧庆勋及其父母、小妹共同生活,1995年欧庆远与欧庆勋分家生活,2000年欧庆远与欧庆勋分别与其所在的村集体订立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9月4日欧庆勋向宜州市安马乡建设管理站打报告选址建房,宜州市安马乡建设管理站同意欧庆勋在屯中空闲地建房,用地面积74M2,余下的空闲地分别为欧庆勋住房西面70.15M2,东面晒谷坪62.4M2,桑地38.22M2,南面桑地190.8M2由欧庆勋管理使用:种植桑苗等作物,建设晒谷坪、沼气池、桑房。欧庆远认为欧庆勋使用的这些地原为承包地,其有一半使用权,呈文要求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调处。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处理,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安政处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上述争议土地确定由欧庆勋管理使用。欧庆远不服,向宜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宜州市政府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15)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安政处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欧庆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欧庆远与欧庆勋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处理程序合法:依欧庆远的申请受理调处本案纠纷;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集体讨论,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不是承包地,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本着尊重历史,根据欧庆勋对争议地的历史管护、使用状况,将争议地确认为欧庆勋使用,属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欧庆远认为争议地为承包地,其有一半使用权,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词,无法证明该地在2000年以后还是承包地,更无法推翻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和欧庆勋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撤销安政处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宜州市政府根据欧庆远的申请,对本案纠纷进行复议,属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宜州市政府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处理程序合法。欧庆远认为宜州市政府未依其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未组织调解,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可以组织调解,这些规定并非必经程序,其作出的宜政复决字(2015)8号《复议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欧庆远申请撤销,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庆远要求撤销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的安政处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宜政复决字(2015)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欧庆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明2000年上诉人与欧庆勋分别与其所在的村集体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从来没有与其所在的村集体订立过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安马乡人民政府提供编号为No.l9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上诉人签名和盖手印。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要求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书上所签的“欧庆远”三个字和在该处所按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判决在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与其所在的村集体订立土地承包合同”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宜州市安马乡建设管理站同意欧庆勋在屯中空闲地建房的证据是欧庆勋为了在承包土地上建房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规定,不能在承包的田地上建房。欧庆勋为了在讼争的土地上建房,把承包地称为“空闲地”向当地的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建房申请,而主管部门未加以严格审查而让欧庆勋取得建房的许可。二、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作出的安政处字(2015)1号文认定1995年欧庆远与欧庆勋分家后,欧庆勋分得该空闲地且一直管护至今,欧庆勋自2000年建房后至今对其住房的前后空闲地一直管护至今,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在的村民集体组织在八十年代初期第一次分田到户,到九十年代中期进行土地调整,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都没有给农村经营户颁发《土地承包证》,这是上诉人所在地村民小组及其相关组织所一致公认的事实,证人到庭也证实了该事实。而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仅向韦素景、莫政烈、董海波三人进行调查就作出结论认为该争议地为空闲地,证据不充分,应当向当初发包时的老队干及参加分田到户时在场的村民进行调查。在复议期间,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百分之九十的农户都证明争议地不是空闲地,而是当时分给包括上诉人与欧庆勋在内的家庭户的承包田,到庭的证人也证实这一事实。因欧庆勋在争议地建房后,对房屋四周余下的土地全部占为己有,上诉人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撤销宜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答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上诉人、欧庆勋、韦素璟、莫政烈的询问笔录及欧庆远的申请书证实欧庆勋房屋南面桑苗地190.8平方米由欧庆勋使用。(二)安马乡建设管理站的选址意见书证明欧庆勋房屋西面70.15平方米是村内空闲地。(三)欧庆勋2000年建房后对房屋前62.4平方米的晒谷坪和38.2平方米的小桑苗地进行管护用于建晒谷坪、建蚕房、种桑苗、种芭蕉、建沼气池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于当时大家庭的承包田地,其在行政处理阶段及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2015年7月1日作出的证明不能证实争议地是承包田。三、上诉人认为019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和按手印不是其本人,但在行政处理阶段、行政复议阶段和一审开庭审理前均未申请鉴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只证明争议地在1980年分田到户是大家庭的承包田,但无法证明2000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是承包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宜州市政府答辩称,一、经审查,争议地属北关村拉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非承包田,并且由欧庆勋长期管护,罗拉村民小组无异议,安马乡政府将争议地确权归欧庆勋管理并无不当。二、宜州市政府认为该争议地集体与个人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村中空闲地,No.l9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是上诉人签字盖印并不影响争议地为村中空闲地的定性,安马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争议地是村中空闲地,安马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宜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庆勋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争议地原是上诉人大家庭的承包地;2、罚款收据,证明上诉人的胞兄欧庆辉在承包地上建房被处罚;3、证明,证明同一村民小组村民欧庆明在1983年与上诉人的父亲协商交换耕地建房,争议地不是空闲地;4、证明,欧庆辉、欧庆勋现在建房占用的土地是承包田,不是村内空闲地;5、调解意见书,证明争议地是上诉人大家庭的承包地,应属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欧庆勋应当分出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份额,并且争议地不是空闲地。上诉人二审时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欧庆勋建房的土地及争议地不是空闲地。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质证意见:证据1、2、3、4、5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是承包地;证人董某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被上诉人宜州市政府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质证意见:证据1、2、3、4、5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是承包地;证人董某所作的证言无法证明争议地是承包地。被上诉人欧庆勋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质证意见:证据1、2、3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是承包地;证据4没有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5无法证明争议地已经发包成为承包地;证人董某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地无关。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无法证明争议地是承包地;2、证据2与本案无关;3、证据3、4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4、证据5无法推翻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调取的证据;5、证人董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调取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5份证据及证人董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欧庆远与欧庆勋系胞兄弟,1993年前,欧庆远与欧庆勋及其父母、小妹共同生活,1995年欧庆远与欧庆勋分家生活。2000年9月4日欧庆勋向宜州市安马乡建设管理站打报告选址建房,宜州市安马乡建设管理站同意欧庆勋在屯中空闲地建房,用地面积74M2,余下的空闲地分别为欧庆勋住房西面70.15M2,东面晒谷坪62.4M2,桑地38.22M2,南面桑地190.8M2由欧庆勋管理使用:种植桑苗等作物,建设晒谷坪、沼气池、桑房。欧庆远认为欧庆勋使用的这些地原为承包地,其有一半使用权,呈文要求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调处。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处理,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安政处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上述争议土地确定由欧庆勋管理使用。欧庆远不服,向宜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宜州市政府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15)8号《复议决定》,维持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安政处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欧庆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安马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宜州市政府作为安马乡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3月10日制作了争议地范围图,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欧庆远及被上诉人欧庆勋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是分给大家庭的承包田,但在安马乡政府行政处理、宜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经调查取证查明争议地由欧庆勋经营管护,在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将四块争议地确认归欧庆勋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宜州市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查明事实后作出宜政复决字(2015)8号复议决定复议维持被上诉人安马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庆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梁海亮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