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文锋与何壬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锋,何壬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45号原告:刘文锋,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积荣,湖南省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鲤鱼塘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何壬秀,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顺(系何壬秀之夫),男,农民。原告刘文锋诉被告何壬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伟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何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锋诉称:2009年,因自留山使用权纠纷,被告与原告产生隔阂。2016年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以原告家人偷窃其鸭子为由,冲到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之妻曹庚女。原告儿媳向才芳遂去劝架,被告又殴打原告儿媳。当原告去劝架时,被告又将其打伤。接警后,永兴县公安局鲤鱼塘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鲤鱼塘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因原告伤势较为严重,120救护车将原告从鲤鱼塘派出所送至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日,支出医疗费1764元。2016年2月15日,鲤鱼塘派出所协调双方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4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壬秀辩称:2016年2月11日晚,原告之妻曹庚女赶走被告何壬秀的鸭子,致鸭子迟迟不能回窝,被告遂讲了曹庚女几句。之后,原告家人借题发挥,先是辱骂被告,继而原告、原告之妻曹庚女、原告儿媳向才芳三人围殴被告,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鲤鱼塘派出所接警后,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见无调解可能,遂起身回家。原告在被告离开鲤鱼塘派出所后,拨打120到永兴县中医医院就诊。在双方殴打过程中,被告处于弱势,未殴打原告,且原告在鲤鱼塘派出所调解期间亦未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系罔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认为原告之妻曹庚女阻碍其饲养的鸭子回窝,遂找曹庚女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曹庚女与被告发生口角、拉扯。原告儿媳向才芳与原告见状,先后加入曹庚女与被告的拉扯中。至此,两方拉扯升级为互殴,致使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之夫刘文顺报警后,鲤鱼塘派出所对该打架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次日凌晨5时许,因原告伤势严重,120救护车将原告、被告送至永兴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日,支出医疗费1764.01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亦在互殴中受伤,本院遂依法询问其是否提出反诉,被告以其需收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为由表示不再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兴县中医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现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之妻阻碍其鸭子回窝为由到原告处理论,被告与原告之妻发生口角,继而原告、原告之妻、原告儿媳与被告发生拉扯、互殴,致原告在互殴过程中受伤,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和结果明显,本院由此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并造成其身体损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为准,本院确定为1764.01元,原告诉请176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国有农、林、渔、牧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38元(25212元/年÷365天×2天),原告诉请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统计局公布的国有农、林、渔、牧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138元(25212元/年÷365天×2天),原告诉请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该费用应当以必要且合理为限,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原告诉请1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残情况,就诊医院也未出具相关医疗意见,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可知,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0元(医疗费1764元+误工费138元+护理费138元+交通费50元)。本案中,原告、原告之妻、原告儿媳与被告拉扯互殴,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互殴一方,对其自身损害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自担其损失的5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原告自担损失1045元(2090元×5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45元(2090×5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壬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5元;驳回原告刘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锋负担20元,被告何壬秀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曹明清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