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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分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明,三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明,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强,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建明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保障性住房分配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亚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建明的起诉。陈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三亚市政府针对本市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暂无住房的现状,结合目前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调配200套限价商品住房给包括陈建明在内的军队转业干部居住,该行为是一项政策性措施。陈建明对分配给其的限价商品住房的面积及房屋销售价格不满意,系对三亚市政府贯彻实施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具体措施不服,属政策性问题,并非法律问题。且三亚市“同心家园”五期、八期的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施政府指导价,目前本案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均为暂定价格,最终定价尚未审核确定。综上,陈建明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建明的起诉。陈建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分配给其具体房号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的行为实质是依职责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确定的保障性住房的位置、面积、价格直接影响其利益,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限价商品房的销售基准价现为暂定价格不应该成为法院不受理本案的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海南省三亚市中���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答辩称:三亚市政府针对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暂无住房的现状,结合目前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调配200套限价商品住房给包括上诉人陈建明在内的军队转业干部居住,该行为是一项政策性措施,陈建明诉求的是政策性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2009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三亚市政府为解���本市暂无能力进入商品住房市场的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着手启动保障性住房“同心家园”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同时针对本市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暂无住房的现状,调配200套限价商品住房给包含上诉人陈建明在内的军队转业干部居住,属于政府落实住房政策的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z2zhkwhjk278tnk2vi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魏文豪审 判 员 李梅华审 判 员 郭晓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秀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