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与陈湖、谭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陈湖,谭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405号原告陈伟强,男,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712()。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湖,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4。委托代理人陈志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与被告关系。被告谭枝,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9。原告陈伟强诉被告陈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以谭枝与被告陈湖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谭枝作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宪、被告陈湖委托代理人陈志基、被告谭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湖系佛山市南海骏燃油料购销部的经营者,经营油品生意,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予以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同时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骏燃油料购销部予以担保。2014年7月23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1000000元的款项划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10的账户。2015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此被告愿意依据原来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被告未能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陈湖、谭枝为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25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湖答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若借款利息计算高于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调整。被告谭枝答辩称,1、对于陈湖的借款,本人并不知情,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其借款并无用于家庭生活,对借款一事亦无与本人协商,借款后没有与本人有过大宗的商品交易;2、被告陈湖另有一件涉及150万元的债务纠纷;3、本人已经退休八年,无老人及小孩的经济负担,无需本案如此巨大的借款用于生活所需,故本案借款属于陈湖单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告陈湖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档案馆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及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被告陈湖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由被告陈湖本人向原告提供,并已注明汇款账户。被告陈湖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谭枝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借据1张,证明被告陈湖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陈伟强借款100万元,借据载明了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其上有被告陈湖所出资注册成立的佛山市南海骏燃油料购销部盖章同意作为担保人。被告陈湖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枝对该证据无异议。3、银行卡取款凭条2张,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湖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被告陈湖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枝举证及原告、被告陈湖质证如下:退休证1份,证明被告谭枝已退休八年,无需抚养小孩,本人靠退休金支出生活支出,本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无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谭枝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并无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湖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湖未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枝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湖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伟强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时间壹年,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每月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利息在下个月1-5号支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湖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陈湖双方确认,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再签订续借合同,被告陈湖每月仍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直至2015年1月份。另查明,被告陈湖、谭枝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陈伟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两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陈湖作为借款人对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据、银行卡取款凭条,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陈湖提供借款1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收回借款本金1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000元,即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庭审中被告陈湖亦请求本院对超过法律规��的利率予以调整,故本院对高于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谭枝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谭枝作为陈湖配偶,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谭枝答辩称本案涉案借款不是家庭使用,但诉讼中被告谭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陈湖、谭枝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谭枝对被告陈湖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湖、谭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强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陈湖、谭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伟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湖、谭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