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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6月5日出生。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3日夜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楼东侧停车场内盗窃走被害人邢某某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41元。2、2015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东南角(公共厕所南侧)盗窃走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绿能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45元。3、2015年9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东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盗窃走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24元。4、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新蔡县安康医院(精神病医院)北楼楼道口处盗窃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16元。5、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新蔡县安康医院(精神病医院)门诊楼后面盗窃走被害人柏某某的一辆人之和牌两轮电动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40元。6、2015年8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大楼北侧公共车棚内盗窃走被害人单某某的一辆双翔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行应处拘役的刑罚,不构成累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的赃款4000元发还六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