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兴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兴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967号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6464929-9。法定代表人丁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兴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31267648-0。法定代表人姜竹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梦公司)与被告东营兴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燕华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创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涛、被告兴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创梦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山东万达广场1、2、3楼,负1、负2楼地面人造石翻新结晶工程施工事宜,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包干价为561000元(结算面积按1.7万平方米计算),原告进场3日内付工程总额30%,完成开缝、补缝、初磨付工程总额50%,余款20%结晶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依据合同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三次支付289500元,尚欠271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损失计款70000元。被告兴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虽由被告签订,但本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万达公司,由万达公司强行施压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万达公司承担,应依法追加万达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涉案合同系格式化合同,工程款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并未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并未经双方结算验收,工程质量亦不合格。现当庭提出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质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星创梦公司与被告兴昊公司签订山东东营万达广场石材翻新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星创梦公司为乙方,被告兴昊公司为甲方;乙方为石材修护服务专业机构,��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约定区域提供地面石材翻新服务;期限暂定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最终时间以甲方实际现场工期为准);服务区域包括东营万达广场1、2、3楼,负1、负2楼地面人造石翻新结晶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提供石材翻新服务,本合同项下石材翻新服务费561000元(结算面积以170000平方米面积计算);前述石材翻新服务费561000元系固定包干,不因任何原因(包括约定作业面积误差、物价上涨、最低工资标准或社保资费基数上调、人员配置增加、设备配置调整等)调增,其中包含管理费、利润、酬金、税金、石材维护药剂等低值易耗品、石材维护设备使用及折旧费、人员成本、服装费等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石材修护服务及其他约定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向乙方或第三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人员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给乙方,当乙方完成补缝、初磨,甲方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余下的20%尾款,当结晶全部完成结束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在工程完后甲方不配合乙方验收工作,三日内视验收合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9500元,尚欠271500元未付。案涉山东东营万达广场工程已开业使用至今。原告追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损失共计款70000元,其中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未提供实际交费的发票;包括交通费用2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中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系以未付款27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八个月,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1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清单1份、委托代理人协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星创梦公司与被告兴昊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山东东营万达广场石材翻新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系固定包干,不因任何原因变化、调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系格式化合同,工程款应按实际面积计算,且应对原告的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于法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工程山东东营万达广场已使用至今,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未提供实际交费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2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合同并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兴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