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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支行与王跃吾、田丽、李自荣、田茹、马进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支行,王跃吾,田丽,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4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支行。住所地:巩留县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新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强,男,汉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现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王跃吾,男,回族,1986年6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巩留县被告:田丽,女,回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巩留县,系被告王跃吾的妻子。被告:何守云,男,回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巩留县。被告:李自荣,女,回族,1987年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巩留县,系被告何守云的妻子。被告:马进武,男,回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巩留县。被告:田茹,女,回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巩留县,系被告马进武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支行诉被告王跃吾、田丽、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强、被告王跃吾、何守云、马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李自荣、田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跃吾、田丽夫妻俩于2014年9月2日以育肥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约定利息为年息10.8%,被告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为被告王跃吾、田丽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王跃吾、田丽陆续还款38100元,现尚欠本金111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跃吾、田丽偿还借款11190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跃吾答辩称,欠原告贷款111900元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望原告能宽限时日。被告何守云、马进武共同答辩称,其二人自愿为被告王跃吾、田丽提供担保,故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丽、李自荣、田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跃吾、田丽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现尚欠本金1119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为王跃吾、田丽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王跃吾已收到借款15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跃吾、何守云、马进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跃吾、田丽夫妻俩于2014年9月2日以育肥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约定利息为年息10.8%,被告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为被告王跃吾、田丽提供了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王跃吾、田丽陆续还款38100元,现尚欠本金111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王跃吾、田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跃吾、田丽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不便。被告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自愿为被告王跃吾、田丽提供担保,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吾、田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支行借款111900元。二、被告王跃吾、田丽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何守云、李自荣、马进武、田茹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王跃吾、田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靠撒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