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太白县教育体育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469号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龙林太,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闫永廉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君,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杨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经知名作家余秋雨授权,获得了文字作品《山居笔记》(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2014年9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网站www.sxtbjyw.com上提供涉案文字作品下载服务,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辩称:1、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并未经转让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权,且原告获得作者的许可授权已到期,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基于政务公开及上级要求建立电子图书馆,应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3、被告向宝鸡市柏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涉案数字图书馆,没有能力和条件确认涉案图书是否取得合法授权,故不具备侵权主观故意;4、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或没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图书《山居笔记》版权页载明山居笔记(新版)著者余秋雨,出版发行文汇出版社,字数210千字。2007年7月30日,余秋雨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作者数字版权维权合作协议》,余秋雨授予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余秋雨全部作品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由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对余秋雨全部作品数字版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行政执法、司法救济等。有效期为200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同日,余秋雨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专有使用余秋雨本人作品,行使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余秋雨本人所对应的上述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1年4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www.sxtbjyw.com系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管理的网站。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sxtbjyw.com,进入“太白教育信息网”,点击“电子图书”,进入“数字图书馆系统”的页面,显示该页面的网址为http://61.185.54.238,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首页”右侧“电子图书”,在出现的页面中搜索“余秋雨作品选”,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下载封存于公证光盘。被告认可61.185.54.238系其管理的网站IP以及上述数字图书馆及包含的图书安装于被告网站服务器中。经比对,公证光盘中aas.pdf文件所含《十万进士》与权利图书中《十万进士》一至四节内容一致,公证光盘中aas.pdf文件所含《流放者的土地》与权利图书中《流放者的土地》内容一致,公证光盘中的aas.pdf文件所含《一个王朝的背影》与权利图书中《一个王朝的背影》内容一致、公证光盘中aas.pdf文件所含《抱愧山西》与权利图书中《抱愧山西》内容一致、公证光盘中aas.pdf文件所含《小人》与权利图书中《历史的暗角》内容一致,公证光盘中aas.pdf文件所含《千年庭院》与权利图书中《千年庭院》内容一致,公证光盘中aas.pdf文件所含《遥远的绝响》与权利图书中《遥远的绝响》内容一致,公证光盘中aas.pdf文件所含《苏东坡突围》与权利图书中《苏东坡突围》一致,一致字数共计约146千字。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京知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系由宝鸡市柏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取得涉案数字图书馆,具有合理来源,无侵权故意。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一审庭审中,太白县教育体育局提供宝鸡市教育局文件及其向宝鸡市柏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是太白县教育体育局软件系统集成商,经一审法院询问,太白县教育体育局亦认可未核实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关作品的权利文件。以上事实,有《山居笔记》正版图书、(2007)京海民保二字第0219号公证书、(2007)京海民保二字第0220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355号公证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山居笔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作为专有使用权人,原告以外的任何人未经其授权擅自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将损害原告相关权益,且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亦授权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已届满,无权就涉案作品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保全时原告获得涉案作品作者的授权仍在有效期内,侵权之债业已发生,原告的相关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对涉案作品主张权利。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供公众下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提交生效判决书拟证明涉案网站电子图书馆系购买取得,其不具有侵权故意,但上述判决书仅表述了被告提交相应证据的事实,并未认定其购买的事实,且载明被告自认其未对该电子图书馆的权属情况进行核实,故对其关于涉案电子图书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但是被告未证明其使用行为系具有法律依据的公务行为且其大量提供电子图书全本下载,已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具体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赔偿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二、驳回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太白县教育体育局负担人民币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永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蔚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