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付山与王若安、郝梅、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山,王若安,郝梅,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王付山,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端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若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郝梅,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承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建平,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吕传宝,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付山诉被告王若安、郝梅、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若安、郝梅、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山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我处借款2万元整,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王若安、郝梅、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家庭需要资金,王若安、郝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5%。如有违约,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给付。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若安、郝梅、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若安、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付山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若安、郝梅、刘承明、张建平、吕传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