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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统帮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统帮,永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永行初字第99号原告黄统帮,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吴梦梦,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县前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黄统帮因认为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统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吴梦梦、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郑依群及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坐落于上塘城关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永嘉县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永嘉县土地管理局收款凭证》《永嘉县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可以上述事实。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用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坐落于上塘城关112平方米的用地登记手续。2015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也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具有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用地登记,被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书面答复,也未给原告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前述用地登记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黄统帮的身份情况。2、永嘉县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永嘉县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永嘉县土地管理局收款凭证,以证明黄统帮享有坐落于上塘城关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证明材料、邮件凭证,以证明黄统帮于2015年8月7日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递交了书面的《用地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永嘉县国土资源局8月8日收到上述材料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黄统帮又名黄统邦,“帮”与“邦”音同字异,确系同一人。原告又于2016年3月15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照片,以证明原告黄统帮享有的坐落于上塘城关112平方米土地的现状。2、《关于仙清线上塘到清水埠公路改建工程若干政策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塘镇望江路建设拆迁安置问题的批复》。3、浦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以证明上塘镇望江路土地已被征用,原土地上房屋以及附属物等已被拆除,但相关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源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其诉称的上塘城关11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外,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五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反映出在1989年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用地登记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而原告直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质证真实性无法辨别,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位置、面积无法确定。证据2的三份材料只是原告自己申报的材料,不能作为权属依据,是否有112平方米土地需要实地调查,原告没有提供权源依据,不能证明其有1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据3,原告1989年提出申请,被告没有作出处理,现又提出申请,已超过起诉期限。对EMS没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此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三份材料均有“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印章,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村民的姓名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3月15日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1989年1月18日向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位于原上塘镇城关1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收件记录、永嘉县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以及收取土地申报登记手续费的收款凭证。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办理登记,现被告未提供相关档案,亦未说明未予以办理的原因。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收件记录、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收款凭证等材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到后转交至上塘国土资源管理所处理,但该所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登记程序,被告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后按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登记、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将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1989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土地初始登记申请后未予以办理登记,亦无其他处理决定。现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要求办理土地登记,对于原告现在提出的申请,被告应当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处理,及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告主张其1989年1月受理了原告的登记申请后未作处理决定,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已被征收、客观上已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等主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过审核、处理,对其主张,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申请的登记事项是否应予办理登记,属被告的职责范围,仍应由被告进行调查、审核后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黄统帮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芳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