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与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常芳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常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6行初8号原告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法定代表人苏红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生、罗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法定代表人梁宏贤,市长。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法定代表人严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杉,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冯海浪,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芳云,女,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高亚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诉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常芳云不服行政登记一案,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已经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先行解决与第三人房屋买卖争议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赵正卫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