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99号原告: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贺寅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宪忠,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南道。法定代表人:陈瑞珉。原告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瑞莎学院1号新浪网投放排期表》。该排期表约定,原告负责在新浪房产唐山站上为被告投放项目名称为“学院1号”的网络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14000元。该排期表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14000元的广告发布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网络广告发布费用1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学院1号广告发布排期表》一份:乙方(本案原告)为甲方(本案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及相关事宜;发布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发布项目名称为学院1号;合同总额为11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排期表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新浪网为“学院1号”进行了网络广告发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学院1号广告发布排期表》、网络广告截屏、广告发布数据监测、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学院1号广告发布排期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114000元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