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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莫晓锋与黎健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晓锋,黎健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晓锋,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5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健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郑晓山。上诉人莫晓锋因与被上诉人黎健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时0分,黎健文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凤镇东海四路由东海五路往东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海四路新丽苑对开处向左转弯驶入富东街往永乐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莫某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莫晓锋)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莫某某、莫晓锋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中莫某某经抢救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16时15分死亡。同年3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健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莫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黎健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晓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莫晓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莫晓锋医疗费21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161.91元、伤残赔偿金13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2215.57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黎健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黎健文、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莫晓锋变更医疗费为252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作相应减少,诉讼请求总金额不变。莫晓锋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回当地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等。2015年6月19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评定莫晓锋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莫晓锋的损失为:医疗费25226.4元(票据金额25334.6元,莫晓锋主张25226.4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800元(1人陪护,住院8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莫晓锋主张10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误工费3104.6元(住院8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38天,参照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125.28元(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莫晓锋的两个儿子分别需扶养13年、16年,莫某某负担1/2,计20%)、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1527.88元。肇事车辆粤T×××××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黎健文,未购买交强险;粤J1783**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莫晓锋乘坐的粤J1783**号二轮摩托车司机莫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宁某某已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共计514284.9元。莫晓锋在一审诉讼中明确不追加莫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放弃莫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对莫晓锋的损失承担的民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黎健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晓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黎健文作为粤T×××××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莫晓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莫晓锋乘坐的粤J1783**号二轮摩托车司机莫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宁某某已起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给莫晓锋;超出部分由黎健文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莫晓锋系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粤J1783**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晓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181527.88元,关于莫晓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晓锋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莫晓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91527.88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602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黎健文在该项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21026.4元由黎健文赔偿50%即10513.2元;2.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104.6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25.2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5501.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黎健文在该项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110501.48元由黎健文赔偿50%即55250.74元。综上,黎健文应赔偿莫晓锋的损失为125763.94元。莫晓锋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莫晓锋为农业户籍,但提交显示的入职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的工作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黎健文未提出异议,故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莫晓锋的两子均为农业户籍,莫晓锋未提供其随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黎健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5763.94元给莫晓锋;二、驳回莫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为2392元,由莫晓锋负担1097元,由黎健文负担1295元。上诉人莫晓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莫晓锋于2014年7月26日在中山市汇精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银行卡进账的有3000元/月,另有2000元是现金发放,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工资5000元/月计算,一审却仅参照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另外,一审认定莫晓锋属于粤J1783**号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对象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赔偿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换,应当以受害人受到伤害时来界定其是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本车人员”,依据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莫晓锋受伤的位置在摩托车十多米外,应当认定其是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人。另外,保险行业协会于2008年制定《交强险互碰自赔处理规则》,在一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另一方无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这一规则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黎健文所驾驶的粤T×××××小轿车交强险已经过保险期限,莫晓锋的损失可以从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得到赔付。此外,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完全是判非所诉”。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莫晓锋128821.25元,超过部分由黎健文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黎健文承担。被上诉人黎健文答辩称:应按照实际收入、实际证据计算误工费,对第二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一审庭审期间,莫晓锋称其在中山市汇精模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收入5000元,但其仅提交一张工作证作为证据,经法庭询问,其表示于一审庭审后的10天内补充提交工作证明、工作合同以及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逾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最终仅补充提交一张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居住证,证明其在该期间于佛山市顺德区居住。二审期间,莫晓锋提交一份由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鹤村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转帐收入,但收入来源不明;黎健文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对于收入情况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莫晓锋所称《交强险互碰自赔处理规则》,实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该文件仅是就简化交强险理赔手续所规定的一种业务规则,并无法律强制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交强险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莫晓锋在事故发生时为粤J1783**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属于该车上的“本车人员”,并非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依法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莫晓锋以其在事故发生后脱离了车辆为由主张其属于“第三人”,而判断适用交强险必须以发生事故瞬间为时间基准,即事故开始时的时点,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莫晓锋仍在车上,故原审认定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正确。其次,莫晓锋于一审并未就其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虽然其于二审补充提交银行流水对帐单,但该证据已逾举证期限,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故其关于工资收入标准为50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莫晓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行业和岗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已办理城镇居住证以及举证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参照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其误工费适当。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未获支持,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莫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禤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