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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万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社区正龙移动营业厅内缴费时,与营业员万某乙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万某乙二耳光。尔后,被告人万某甲用木椅子将被害人王大亮的头部和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规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万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港湾明珠茶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社区正龙移动营业厅内缴费,营业员万某乙要其出示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时,被害人王某甲赌气将营业厅卷闸门拉下,而与营业员万某乙发生口角纠纷。万某乙的哥哥被告人万某甲得知其情况后,与其父亲万某丙、母亲王萍、舅舅成某某、妹妹万某乙等8人到冷水铺社区王某乙家中再次与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万某甲与万某丙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万某甲拿起一把木椅子砸向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和胸部,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规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万某甲在本市岳阳楼区港湾明珠茶楼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万某甲的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万某甲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朱莫、王某乙、成某某、刘某、王某丙、万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王某乙、万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万某甲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万某甲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甲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