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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334号原告颉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7月1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9月1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旭昌,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阿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旭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2006年元月1日在父母的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20日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4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从不关心原告。双方在性格爱好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夫妻感情日益破裂,双方形同陌路。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物:海尔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炕柜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两条、枕头四个。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是在相互了解后才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被告的收入一直用于妻子和家庭,被告也没有不良嗜好,双方偶尔因家务发生争执,这都是正常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元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07年6月20日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0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返还其个人财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领证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友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