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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蔡登科,蔡登红与蔡晓会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登科,蔡登红,蔡晓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登科,男,汉族,1988年5月5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登红,又名蔡登峰,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会,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生。上诉人蔡登科、蔡登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三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蔡登科、蔡登红系原告蔡晓会的亲房侄子。原、被告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蔡晓会驾驶微耕机途径蔡登科家承包地去自家地里种田,正在地里干活的蔡登峰不让蔡晓会经过,蔡登峰用脚将蔡晓会踢伤,蔡晓会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571.53元。经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蔡晓会的伤情为头胸部击打伤,脑震荡,右侧上颌窦积液。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晓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打架发生后,金钟派出所对蔡登科处以300元的罚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蔡登科不让蔡晓会驾驶微耕机通行并将蔡晓会打伤,对蔡晓会的损失蔡登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蔡登红未打蔡晓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按当地农民工的工资标准每人每天87.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登科赔偿原告蔡晓会医疗费3571.53元、误工费700.24元(87.53元×8天)、护理费700.24元(87.53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交通费600元,计589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蔡登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蔡登科负担。宣判后,蔡登科、蔡登红不服,上诉称:原判不重视客观事实,偏袒被上诉人蔡晓会,致使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判决不公平。上诉人蔡登科最多只能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蔡晓会也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蔡晓会服判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登科、蔡登红与被上诉人蔡晓会因蔡晓会去自家承包地种田经过蔡登科、蔡登红家的承包地被阻挡,蔡登科将蔡晓会殴打致伤。对蔡晓会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蔡登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蔡晓会前往自家承包地必须要经过蔡登科、蔡登红家的承包地,蔡晓会在纠纷起因上并无过错,故蔡登科应对蔡晓会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登科、蔡登红关于自己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蔡晓会自己也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蔡登科、蔡登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