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黄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051号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林路XXX号XXX层。负责人艾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女。被告黄挺,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黄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珊珊,被告黄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27日,被告自称在岗期间因领导安排,于当晚7点半左右在路上遭遇意外。在之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未提供警方出具的证据、事故鉴定书,未将受伤后看病的病历交由单位办理工伤申请。被告在其所称事故第二天起未来上班。2015年10月28日后,被告向公司提交了三甲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并坚持要请工伤假。原告认为此种情况已超过一个月,若其坚持认为自己是工伤,要申请工伤假,需其自己向相关工伤鉴定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的申请,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方可请工伤假,同时建议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先休病假。但被告拒不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请病假,且不来公司上班,从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被告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其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人事与其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公司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离职函邮寄给被告时遭拒收,原告人事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因其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6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恒大农牧集团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证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3、恒大销售物流集团(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员工应知内容明细单,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4、2014年11月2日原告公司人事专员周佳与被告短信记录、韵达速递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公司将恒大农牧集团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邮寄给了被告,并通过短信告知了被告;5、恒大农牧集团上海省公司2015年11月考勤统计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连续旷工;6、员工请假单、2015年11月2日疾病证明单,证明被告请休的是工伤假,不是病假;7、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原告公司人事专员周佳与被告短信往来记录、告知函、邮寄信封,证明因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拒收告知函。被告黄挺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工作。2015年9月27日,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当即也告知了原告,并至医院就诊,向原告提供了病假单。在2015年11月4、5日左右向原告邮寄了2015年11月2日的病假单及员工请假单,该病假单载明被告病假2周。2015年11月13日,原告采用短信方式告知以被告在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连续旷工为由,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上述旷工期间根本不存在,被告已将上述期间病假单提交原告,因此不存在被告无故旷工的事实。为此,被告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就医记录、门诊发票、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患病就医的情况;2、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疾病证明单,证明被告病假的情况;3、劳动合同2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面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目录中反映被告已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快递面单,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被告签收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因故受伤。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连续向原告提交病假单,在2015年11月2日,相关医院向被告开具了休2周的疾病证明单,被告至少在2015年11月11日前将该病假单提交给原告。2015年11月13日,原告采用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以被告在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连续旷工为由,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自2015年11月1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0元。经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前收到被告邮寄的2015年11月2日的疾病证明单及员工请假单,并表示被告原工作岗位市场营销的销售岗位目前仍然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纪事实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实及原告确认,被告至少在2015年11月11日前已将相关医院开具的2015年11月2日的休2周的病假单提交给原告,而原告却在2015年11月13日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其在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期间存在连续旷工的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上述疾病证明单显示其在该期间为病假。因此,原告将上述期间认定被告旷工显然有违事实,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原工作岗位市场营销的销售岗位目前仍然存在,因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仍然成就,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无需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黄挺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