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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耿连仓与王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连仓,王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193号原告耿连仓,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张增,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振民(又名王二小),农民。原告耿连仓与被告王振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金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连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增、被告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连仓诉称,原告经营猪饲料业务,被告曾在自家建一养猪场,自2012年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猪饲料,被告仅结算了部分欠款,尚欠4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95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民辩称,我没什么理由,欠原告的钱应当偿还。原告内耿连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3月3日欠条一份,是被告所写,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49500元。被告王振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是我写的,钱是我欠的,没有什么说的。被告王振民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于原告耿连仓提供的证据:2014年3月3日被告王二小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连仓自2012年至2014年给被告的养猪场供应猪饲料,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495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打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2月23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振民给付欠款49500元及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民与原告耿连仓的买卖合同,原告耿连仓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振民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无具体起止日期,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民给付原告耿连仓欠款49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581.5元,由被告王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福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