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许瑞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许瑞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衍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瑞越,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517。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瑞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恒安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恒安公司无需支付许瑞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11元;2.恒安公司无需支付许瑞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85.5元;3.许瑞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恒安公司与许瑞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恒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瑞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11元;三、限恒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瑞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85.5元;四、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元,由恒安公司负担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恒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恒安公司无需支付许瑞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11元;3.改判恒安公司无需支付许瑞越经济补偿金7885.5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许瑞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许瑞越系自行离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许瑞越于2014年2月8日入职恒安公司,任职砂板师傅。直至2015年3月26日,许瑞越因需在家乡购置地皮,故申请提出发放工资,恒安公司同意并在当日发放工资后,许瑞越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便再也没有来上班。经恒安公司多次联系未果,故恒安公司只能发出旷工公告及自行离职公司,故恒安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二、许瑞越主张被解雇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许瑞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许瑞越的主张,存在明显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员工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许瑞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恒安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恒安公司是否应向许瑞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恒安公司是否应向许瑞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焦点一。恒安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许瑞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许瑞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故可认定恒安公司未与许瑞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令恒安公司支付许瑞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许瑞越、恒安公司对其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视为恒安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恒安公司向许瑞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安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