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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与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484号原告胡,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付一,住天津市蓟县。原告胡与被告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年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付二。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付二随原告生活,被告付一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付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实付二的身份信息。被告付一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现在女儿付二在被告处生活,要求女儿付二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由原告胡抚养。被告付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付二,付二现在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胡在被告付一处有个人财产新飞电冰箱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以及部分个人衣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应诉答辩同意离婚,离婚之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育有女儿付二,原、被告与付二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付二尚在哺乳期内,应以原告胡抚养为原则,而原告胡亦要求抚养付二,故原、被告女儿付二由原告胡抚养;被告付一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却未举证证实该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事宜,原告胡在开庭过程中表示由其自行抚养付二,不再要求被告付一给付抚养费,此系原告胡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在被告付一处的个人财产,被告付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付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付宇萱由原告胡自行抚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付一予以协助;三、原告胡在被告付一处的个人财产新飞电冰箱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以及部分个人衣物归原告胡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负担50元,被告付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