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59号原告孙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千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拖延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孙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欠条,今欠孙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欠款人:王某,2015.2.10”,现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7000元,对此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既不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孙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欠款人民币2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