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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318号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318号原告刘某某,女,辰溪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教伍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