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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沈国志、沈某等与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人民医院,沈国志,沈某,于福荣,梁绪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保根,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凯(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答辩、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志,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薛潘弟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沈国志,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号。系沈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荣,女,196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薛潘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绪营,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薛潘弟之父。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宏伟、李艺莎(实习),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光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韦世忠,该院医调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活动、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志、沈某、于福荣、梁绪营、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凯,被上诉人于福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宏伟、李艺莎,原审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韦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潘弟,曾用名梁轩若,系于福荣和梁绪营夫妇的独生女儿,沈国志的妻子。2013年7月19日,薛潘弟以“孕足月,发现皮肤黄染2天”为主诉,入住市医院。入院诊断:1、宫内孕40+1周,右枕后位,待产;2、妊娠合并血小板减少;3、黄疸原因待查:××性肝炎?妊娠期胆内胆汁淤积?4、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胎儿宫内窘迫。薛潘弟入院后,专科检查显示:晚孕头位宫内单活胎、胎盘成熟度Ⅱ度、心脏房室大小、瓣膜及血流未见明确异常、肝脏及脾脏未见明确异常。市医院对薛潘弟完善相关检查后,发现电子胎心检测提示频发减速,最低80次/分,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建议对其进行剖宫产手术。2013年7月19日12点14分,市医院对薛潘弟实施了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下一女婴,取名沈某。术后转入ICU病房进行观察治疗。薛潘弟产后持续出血,并伴失血性休克,市医院给予输血红细胞、肝素纠正DIC、补充凝血因子及维生素K剂后凝血功能稍好转,但阴道内仍有较多量出血。当日的16点20分,××危通知,告知家属:患者目前出血多、血压低,靠大剂量升压药物维持、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情极其危重,随时有可能死亡。薛潘弟的丈夫沈国志在病危通知上签字。2013年7月19日20点14分,××人薛潘弟的家属沟通,市医院对薛潘弟实施了在气管内插管全麻下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返回ICU继续治疗。患者薛潘弟病情危重,市医院组织专家会诊讨论治疗方案,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保肝、降血氨、降胆红素、输血、抑制酸、促醒、补液等治疗,但病情无改善。2013年7月20日15点05分,××危通知,沈国志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当晚22点45分,××危通知,沈国志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2013年7月21日18时00分,××危通知,沈国志在病情告知书上签署“已知病情,暂不外出检查”。2013年7月22日11时40分,××危通知,沈国志签署“已知病情,要求转院,后果自负”,梁绪营也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并要求转院。2013年7月22日19时56分,薛潘弟入住省医院,入院诊断: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妊娠期急性脂肪肝;3、腹腔间隔室综合症;4、失血性休克;5、剖宫产术后+子宫次全切术后。专科检查显示:被动平卧位,中度昏迷状,查体不配合。全身皮肤黏膜中度黄染,巩膜中度黄染,腹部膨隆,无腹壁静脉曲张,下腹部正中有一长约10cm手术切口,切口有少量渗血,腹壁高度紧张,上腹部叩诊呈鼓音,下腹部叩诊呈浊音,未闻肠鸣音。辅助检查显示:1、腹腔大量积液;2、肝脏体积小;3、双侧胸腔积液;4、心包积液。由于薛潘弟病情危重,当晚23点26分,省医院组织消化内科、血液科、胃肠科及妇产科会诊,会诊意见:消化内科:可应用保肝、退黄、抗肝昏迷、纠正贫血。改善凝血功能等治疗。血液科会诊:给予生命支持,输注新鲜冰冻血浆、冷沉淀、悬浮红细胞治疗。妇产科会诊:积极补液、输血、对症治疗。省医院给予薛潘弟积极抢救治疗措施。2013年7月26日,薛潘弟出现血压、心率等持续下降,药物纠正效果差,22点34分,薛潘弟心率突然降至34次/分,经CPR等积极措施抢救,效果差。7月27日0点10分,薛潘弟的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情况:1、患者深度昏迷,经口气管插管呼吸及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各种反射消失。出院医嘱:继续抢救治疗。薛潘弟出院后即去世。薛潘弟的亲属认为市医院和省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薛潘弟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市医院和省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提起诉讼,要求市医院和省医院赔偿薛潘弟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等共计700887.42元。审理中,沈国志、沈某、于福荣、梁绪营申请对市医院和省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薛潘弟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市医院和省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据送检病历记载,结合相关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分析认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1、被鉴定人妊娠晚期出现黄疸、血清胆红素明显增高,肝功能严重受损,凝血功能异常,认为妊娠晚期脂肪肝诊断有依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的处理方法符合相关医疗原则。其产后大出血与肝功能受损凝血功能障碍有关,该院予以子宫切除的处理方法未明显违反医疗常规。2、但术后,凝血功能仍持续异常,诊断为DIC,经反复多次输血、血小板、凝血因子等均无明显疗效,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综上分析,被鉴定人主因妊娠晚期脂肪肝致急性肝功能衰竭后,DIC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发展迅速,预后差,但在DIC全套动态观察、用药和抢救,但在送检病历资料中未见相关记录,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该过错不排除与被鉴定人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10~15%。河南省人民医院:因转入该院时,被鉴定人病情重,生命体征不稳定,医院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输血等维持生命体征的治疗及抢救方法未违反相关医疗原则,无明显过错。鉴定意见:1、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15%。2、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程无明显过错。鉴定费10000元,由市医院支付。另查明:薛潘弟,1988年1月1日出生,生前系三门峡市东风小学教师。结合庭审查明及原告的赔偿请求,确定薛潘弟的损失为:1、误工费:薛潘弟生前系小学教师,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的标准,结合薛潘弟两次住院共计9天,确定误工费为95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潘弟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9天,营养费为180元。4、死亡赔偿金:薛潘弟死亡时年仅25周岁,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薛潘弟在其女儿沈某出生9天后死亡,因此,沈某的被扶养费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的标准,结合抚养人为2人,计算18年,确定为141535.08元。6、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确定丧葬费为19402元。7、精神抚慰金:薛潘弟系于福荣和梁绪营的独生女儿,其不幸去世给父母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其女儿沈某出生后不久即丧母,其幼小的生命承受了难以弥补的伤痛,沈国志失去妻子,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因此,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万元。以上合计750172.89元。原审法院认为:薛潘弟因“孕足月、发现皮肤黄染2天”,入住到市医院待产,市医院为薛潘弟办理入院手续,在完善相关检查过程中,市医院与薛潘弟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市医院应当根据自己的医疗水平,保证薛潘弟安全生产。薛潘弟入住到市医院时,皮肤出现黄染,市医院入院诊断为“黄疸原因待查:××性肝炎?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在对薛潘弟实施手术之前,市医院并未对薛潘弟出现黄疸的原因,作出明确诊断。虽然最终确诊为妊娠期脂肪肝,并且采取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符合医疗原则,但是市医院在剖宫产手术前,未确诊病情,也就未针对患有妊娠期脂肪肝的孕妇剖宫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提前预测和风险防范措施,导致在剖宫产术后,薛潘弟出现大出血。在出现量大且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出血原因,××人,市医院未能作出明确的病情诊断,是导致薛潘弟病情无法控制的一个方面的原因。随着病情的发展,最终确诊薛潘弟患有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并且其肝功能严重受损,凝血功出现障碍,采取子宫全切手术。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市医院在对薛潘弟积极抢救过程中,并未在血液科医生的指导下,定时作DIC全套动态观察、用药和抢救,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就治疗过程而言,鉴定机构确定市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15%,符合医疗常规予以认可。结合案情,对薛潘弟的死亡,市医院应当承担15%的责任。由于薛潘弟转院到省医院时,病情已经严重危急,省医院的治疗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过错,但其治疗过程中,并未按照鉴定意见书中专家要求的“定时作DIC全套动态观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确定市医院应当赔偿沈国志、沈某、于福荣、梁绪营各项损失共计112525.93元,省医院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1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赔偿沈国志、沈某、于福荣、梁绪营各项损失共计112525.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沈国志、沈某、于福荣、梁绪营各项损失共计75017.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1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0810元,由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负担1500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5810元。宣判后,省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称:1、我院对患者的抢救措施得当,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不依据鉴定意见我医院医疗过程无明显过错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决,让我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国志、沈某等人对我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国志、沈某、于福荣、梁绪营答辩称:1、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11号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的。鉴定书认定省医院无明显过错,无明显过错并非无过错。2、精神抚慰金是公正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市医院辩称:1、我们同意省医院的上诉请求。鉴定意见认为省医院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就是医务人员不存在医疗过错,省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认为我院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约10-15%,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令医疗机构承担巨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薛潘弟因“孕足月、发现皮肤黄染2天”,入住市医院待产,在对薛潘弟实施手术前,市医院并未对薛潘弟出现黄疸的原因,作出明确诊断,手术后薛潘弟因妊娠期脂肪肝功能衰竭,DIC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确定市医院的过错参与度10-15%,判令市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正确。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省医院对薛潘弟的治疗和抢救方法未违反相关医疗原则,确定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这一鉴定意见没有完全排除省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原审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省医院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及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由于薛潘弟的不幸罹难,给其父母、丈夫及其未曾谋面的女儿造成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损害,原审对此数额的最后认定为2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省医院仅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省医院称该数额过高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省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