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赵云辉与李春亮、赵玉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亮,赵云辉,赵玉行,张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亮,系高碑店市闫各庄乾泰皮革制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辉,电工。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玉行。原审被告张武。上诉人李春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云辉在高碑店市闫各庄乾泰皮革制品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春亮,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做兼职电工,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高碑店市闫各庄乾泰皮革制品厂为原告赵云辉投有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车间内的压延机前查看设备时,被牵引轴绞到衣服并将手臂绞入机器内部,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机器绞伤,住院64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择期安装假肢。被告李春亮支付了原告赵云辉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第一次假肢安装费。另查明,受法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云辉进行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三期”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赵云辉左上肢缺失属于V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云辉左胸部损伤属于IX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云辉左肩部损伤属于VIII级伤残。4、被鉴定人赵云辉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云辉与个体工商户高碑店市闫各庄乾泰皮革制品厂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春亮作为个体工商户高碑店市闫各庄乾泰皮革制品厂的经营者,又系个人经营,故被告李春亮应承担对原告赵云辉侵权之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玉行、张武与被告李春亮系合伙经营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赵玉行、张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亮辩称原告作为负责的电工应停机检查或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下再进行,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其作为兼职电工,对电路进行例行检查无需停机,由于厂房地面太滑,滑到后被绞到机器中,不存在过失,采信原告观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春亮予以赔偿。故支持原告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天数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被告李春亮予以认可;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高级维修电工从业资格证书,支持误工天数18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每天207.20元计算,共计37296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医嘱及护理人员杨秀莉(原告赵云辉之妻)、赵建华(原告赵云辉之姐)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支持护理天数90天,二人护理,护理人杨秀莉(2086元+2763元+2125元)÷3个月÷30天×90天=6974元,护理人赵建华(3470元+3470元+3450元)÷3个月÷30天×90天=10390元,共计17364元;××辅助器具费参照配制机构(北京市民政局许可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意见: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为63500元、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5%、需终身佩戴。支持按佩戴至平均寿命75岁计算,应佩戴33年,需更换九次(含第一次),假肢安装和更换费用为63500元×9次=571500元,假肢维修费为63500元×5%×33年=104775元,共计676275元,扣除被告李春亮已支付的第一次假肢安装费63500元后为612775元;××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交位于高碑店市华夏庄园的居住证明及高级维修电工从业资格证书,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65%=313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子赵文涛(17周岁)系未成年人,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认可,故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6204元/年÷2人×1年×65%=5266.3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40元,被告认可,但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32500元;鉴定费192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7296元、护理费17364元、××辅助器具费612775元、××赔偿金313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鉴定费1920元,以上共计1029954.3元,由被告李春亮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954.3元。二、被告赵玉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云辉负担1187元,被告李春亮负担12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李春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云辉应承担责任而非“无责任”。被上诉人是专业电工,具备电业安全防范技能,可以按照电业规范工作,避免事故的发生;在此事故中,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电业安全规则,未停机检查电路,上衣未按规定着装系扣,有在场人证;二、安装假肢和更换费用高达676275元,显然偏袒一方。安装假肢依据北京市民政局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意见,因该经营部不属国家认证机构,无权对假肢价格发表意见,且带有盈利性目的,不应采信。安装假肢历时33年,随技术发展价格必然下降,应当采纳经济耐用、减少损失的品种,况且,“未发生”的就给钱,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云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是因为“温控执行器”出现故障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前去修理的,完毕后,被上诉人按照工作习惯例行检查压延机电器部分时,因地面铁板上的漏油将被上诉人滑倒后被牵引轴绞到衣服并将手臂绞入机器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缺乏电业安全防范技能,而是由于上诉人未按规范要求保持车间安全作业环境、油污满地、机器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事发后,上诉人改造了压延机的上下梯子走向,并清理了地面油污,此举说明上诉人事发前疏于安全管理、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客观事实,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在每次进车间工作前均先穿好服装、系好衣扣,戴好手套,确认绝对安全后才开始工作,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滑倒被机器绞住后,是本厂职工给被上诉人解开的衣扣。上诉人诉称“未按规定着装系扣”是为了推卸责任。例行检查不同于机器发生故障后的修理,事发当天是对车间的压延机电路及机器运转是否正常的例行检查,无需停机。若停机检查,必然给生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无法判断机器的电路及运行是否正常。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是经国家行政许可的假肢配置机构,其有北京市民政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是合法的康复辅具经营机构,对假肢的价格具有确定的权利。本案出具的辅具配置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委托作出的,安装假肢当天,是上诉人亲自驾车将被上诉人送到辅具配置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帮助被上诉人选择假肢并交纳了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安装的假肢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经济适用型假肢。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涞源均为城镇,因此××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张武、赵玉行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工作的设备总是断电,被上诉人拿手电去检查设备时,往后倒了一下,衣服是敞着的,衣服角被绞进去了,我就停下设备,但由于惯性停不下来,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欲证明被上诉人事发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是上诉人授意的,被上诉人拿手电看说明很黑,证人不可能看清被上诉人的现状。证人陈述矛盾,既说倾斜倒地又说不湿滑,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相矛盾。事发时,证人没在现场,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电业安全规则,未停机检查电路,上衣未按规定着装系扣,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是经国家行政许可的假肢配置机构,其有北京市民政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且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康复辅具经营机构,对假肢的价格具有确定的权利。本案出具的辅具配置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委托作出的,被上诉人安装的假肢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经济适用型假肢,且安装假肢当天,是上诉人亲自驾车将被上诉人送到辅具配置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帮助被上诉人选择假肢并交纳了全部费用,证明上诉人对安装假肢的机构以及安装假肢的费用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参照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配置意见,确认假肢费用、更换周期以及维护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自2010年6月起居住在高碑店市华夏庄园8号楼5单元302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赔偿金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上诉人李春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