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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严峰、王昆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严峰,王昆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利健伟。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被告严峰,男,汉族,公民身份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97X。被告王昆凤,女,汉族,公民身份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86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严峰、王昆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7)东中常按借字第MK247号],约定由原告贷款757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且约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3期。原告认为:一、被告已欠我行供楼款3期,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故原告拥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和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二、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的约定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68231.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分别为5611.07元、212.24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3703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严峰、王昆凤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严峰和王昆凤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案外人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7)东中按借字第MK24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严峰、王昆凤向原告贷款75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即从贷款发放之日开始180个月,且约定被告严峰和王昆凤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赵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0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并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25‰,该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向下浮动15%,即该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546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合同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无需专门通知被告严峰、王昆凤,如被告严峰、王昆凤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罚息计算办法,则原告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新的罚息利率。如被告严峰、王昆凤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被告严峰和王昆凤在发生前款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原告均有权在不通知被告严峰和王昆凤的条件下解除该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该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案外人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期限至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之日。此外,该合同并约定,原告因催收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严峰、王昆凤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约向两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75.7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严峰和王昆凤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已经连续3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严峰和王昆凤欠原告贷款本金468231.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分别为5611.07元、212.24元,故原告以诉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房产于2009年5月7日正式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又查明,原告主张为追讨案涉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3703元,但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明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严峰和王昆凤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被告严峰和王昆凤、案外人东莞市明康家园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严峰、王昆凤发放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严峰、王昆凤应在贷款发放后按时偿还贷款,但被告严峰、王昆凤已经连续3期逾期偿还贷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严峰、王昆凤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原告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诉求被告严峰、王昆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68231.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分别为5611.07元、212.24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峰、王昆凤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严峰、王昆凤没有依约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其对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追讨案涉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3703元,但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峰、王昆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68231.59元及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利息为5611.07元、元、罚息为212.24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严峰、王昆凤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被告严峰、王昆凤承担8348.5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承担4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思玲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十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