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林玉英与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489号原告林玉英。委托代理人刘惠奇。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律扬,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原告林玉英诉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天津安定医院杨×,医师资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02年12月4日,而其在2002年1月2日至7日,在没有任何医师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了原告之子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被告根据相关刑事、行政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且未予任何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裁定被告对原告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具体明确答复并依法履行;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存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对非法行医移送)》一份,申请“对天津安定医院非法行医者杨×依法刑事移送,并撤销其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注册资格”等事项。被告在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办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向被告举报杨媛非法行医案件并非首次举报,在2013年8月26日,原告曾向原天津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关于对天津安定医院杨×因涉嫌非法行医罪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司法的申请》等信件。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后经多次沟通,因原告有关亲属与天津市安定医院共同封存了患者刘惠东的原始住院病历、原告不同意对原始病历等材料解封,导致行政调查至今尚未终结。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对天津安定医院非法行医杨×依法刑事移送的法定职责”等为由,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国卫复决(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未进行诉讼。被告认为自2013年9月至今,杨×非法行医案件仍处于行政调查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提出的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其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天津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关于对天津安定医院杨×因涉嫌非法行医罪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司法的申请》等信件,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对天津安定医院非法行医杨×依法刑事移送的法定职责”等为由,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国卫复决(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就相同申请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其申请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与天津市安定医院间民事赔偿纠纷已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并被驳回再审申请,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战华审判员 刘房琴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